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1748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343763130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乌东德镇新村村委会乌东德水电站新村营地**。
负责人:张建山,职务:施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本科文化,系原告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前会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本科文化,系原告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加庭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9133099857,,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金叶街**
负责人:刘小梅,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91763751L,住所地:五峰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五峰茶城**楼)
法定代表人:郭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专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施工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第三人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立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刘洁,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第三人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律师费用为10000元。原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以下简称施工局)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乌东德建设部(业主),签订了《乌东德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与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签订《乌东德水电站综合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五峰公司施工。五峰公司签订合同后,雇请马全才等工人进场施工。为了降低工程施工风险,原告对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33.37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分六次缴纳。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原告)所聘用员工及下属分包商(施工队)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在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人,累计赔偿限额575787600.00元。合同约定死亡、全身瘫痪(终生卧床或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力),一级伤残,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00%。2018年12月25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雇员马全才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马全才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施工局坝区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坝区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随即将马全才转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会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医疗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院治疗。后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5日19时43分入住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面颈部四肢电击烧伤20%Ⅱ—Ⅲ,2.多器官功能不全。1月27日行左侧面颈部扩创+左手左前臂创面扩创VSD安置+右手食指截肢VSD留置术,2018年12月29日行右大腿中下1/3段+左小腿下1/3截肢+任意皮瓣转移+血管神经探查术,2019年1月4日行左侧面颈部扩创+左手左前臂创面扩创VSD安置+右手创面扩创VSD留置术,2019年1月10日行左前臂中段截肢任意皮瓣转移+左侧面颈部创面扩创植皮+右手创面扩创植皮+头部取皮术,2019年1月24日行左侧颈部创面扩创体植皮移植+左侧腋窝左侧膝关节外侧创面扩创任意皮瓣转移+头部取皮术。2019年2月27日行左侧颈部创面扩创体植皮移植+左侧腋窝左侧膝关节外侧创面扩创任意皮瓣转移+头部取皮术。经治疗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346236.93元。事故发生后,当日由施工局安全环境部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到施工局驻地,对马全才的工友张付林,高加兰,陈仕全进行了调查询问。马全才的损伤经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一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再次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19]LC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二级。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全才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LC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5月18日,原告的分包单位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雇员马全才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由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马全才医疗费346236.93元,护理费、住宿费、生活费、路费等104720.5元。赔偿马全才护理费(生存期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金、假肢等伤残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分包单位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赔偿马全才各项费用合计1950957.43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对分包单位的雇员马全才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马全才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保险理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保险人)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60万元,合计65万元。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没有正当理由即按照伤残三级理赔,赔偿比例为65%,仅赔偿原告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39万元,合计理赔44万元(已兑现)。尚有21万元的保险赔偿金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理赔。第三人五峰公司与本案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五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633.3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五峰公司雇员马全才现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足额理赔保险费用,被告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辩称,1.关于伤者马全才伤残等级鉴定,马全才因电击造成的损伤为:左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其损伤程度仅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3.2.16:非同侧踝上腕上缺失;应为三级伤残,并未能达到二级伤残的条款,故被告不予认二级伤残;2.对于原告提出的条款“全身瘫痪(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正确理解如下:伤者因事故导致全身瘫痪后,需终身卧床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才能按100%赔付伤残,但该案伤者马全才的损伤是肢体缺失,和全身瘫痪无任何相关性,故不适用该条款。对诉讼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五峰立达公司辩称,马全才受伤过程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与马全才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第三人赔偿马全才医疗费346236.93元,医疗期间护理费、住宿费、生活费、路费等104720.5元,合计450957.43元。并另外支付马全才护理费(生存期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养老金、假肢等伤残赔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各项费用1950957.43元。2019年4月12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路费等450957.43元,2019年5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50万元。截止2019年5月28日,第三人对马全才协议约定中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其他意见与原告的一致。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乌东德水电站综合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付费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临时用工劳务协议》、《五峰立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全才工资发放明细表》、《“12.25”事故快报》、马全才在攀钢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人保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执单《收条》、《出院证明单》、《用药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协议书》、《保险单》、《投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举出的第七组证据是《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185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521号)》。证明目的:1.2019年5月24日,马全才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185号评定为伤残一级。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2019年6月2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LC鉴字第1521号评定为伤残二级。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关于伤者马全才伤残等级鉴定,马全才因电击造成的损伤为:左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其损伤程度仅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3.2.16):非同侧踝上腕上缺失;应为三级伤残,并未能达到二级伤残的条款,故被告不认可二级伤残。但因为伤者行动不便,申请重新鉴定比较困难,被告因此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附马全才照片显示,马全才受伤部位中包括“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被告主张马全才达到三级伤残的理由为“非同侧踝上腕上缺失”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LC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现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该GB/T16180-2006标准已于2015年1月1日被GB/T16180-2014代替,即该标准已失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GB/T16180-2006标准已经失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案涉保险合同附件约定所参照的GB/T16180-2006标准已失效,并且取得了原告方同意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的书面意见。因此,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已失效的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该标准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行业标准,且现行有效,对原告所举鉴定意见,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需要鉴定受害人马全才的伤残等级,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该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核,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内容完整、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并附有被鉴定人检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充分,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原告举出的第八组证据是《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545号)》。证明目的:1.马全才的损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LC鉴字第545号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马全才的损伤符合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马全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条款“全身瘫痪(终身卧床或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力)”,正确理解如下:伤者因事故导致全身瘫痪后,需终身卧床或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力,才能按100%赔付伤残,但该案伤者马全才的损伤是肢体缺失,和全身瘫痪无任何相关性,故不适用该条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对马全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据此鉴定结论,主张永久性丧失工作能对应100%的保险赔偿百分比是对案涉保险合同附件《伤残赔偿额度表》中全身瘫痪备注说明项进行扩展理解,不符合合同本意,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举出的第十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授权书》。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出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理赔金额为6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理赔金额65万元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实际金额进行赔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举出的第十一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后,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44万元是按照三级伤残标准赔付的,尚有21万元没有依法理赔。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马全才的伤残等级是三级,被告是按照三级伤残等级标准赔付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反映出被告积极赔偿,双方因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有争议引发本案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举出的第十二组证据是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一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经纪代理服务、代理费)1张。证明目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律师费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案涉保险合同中附件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发生致伤、残疾或死亡的雇员按照下列标准赔偿:……(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虽然该条将律师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但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按此约定,原告需要被告赔偿的律师费,应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原告未按此约定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对该组证据,无被告的书面同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举出第一组证据是三级伤残鉴定标准表。证明目的:被告是按照三级伤残的标准赔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全才的损伤是全身多处损伤,他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专家的综合评定,不能只是肢体瘫痪这一项。马全才损伤为劳动能力永久性丧失,而且他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所以被告应按照100%的比例赔偿。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经按照三级伤残标准赔付原告,该组证据为伤残鉴定参照标准中的部分,关于伤者的伤残等级,应以专业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合同责任条款中发生争议时的解释是没有约定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与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有重合,只是双方举证的证明目的不同,这些证据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原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局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就乌东德水电站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保险单号为:PZBE20155134000000××××,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及下属分包商(施工队)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在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累计赔偿限额为575787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02月06日零时至202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合同还对保险承保地域范围、理赔时限、争议处理进行约定,保险合同附件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单仅载明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被告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案涉保险合同协议书第10页《伤残赔偿额度表》中约定死亡、全身瘫痪(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一级伤残,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00%;二级伤残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80%;三级伤残按照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65%……该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保险费为6333660.00元。双方约定分六期支付,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2016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2017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2018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2019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2020年1月31日交付保费105561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保费已交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险期间内,2018年12月25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马全才在案涉保险合同承保区域范围内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电击伤,经当地医院抢救后,于当日19时转入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侧面颈部四肢电击烧伤20%Ⅱ—Ⅲ°;2、多器官功能不全。1月27日行左侧面颈部扩创+左手左前臂创面扩创VSD安置+右手食指截肢VSD留置术,2018年12月29日行右大腿中下1/3段+左小腿下1/3截肢+任意皮瓣转移+血管神经探查术,2019年1月4日行左侧面颈部扩创+左手左前臂创面扩创VSD安置+右手创面扩创VSD留置术,2019年1月10日行左前臂中段截肢任意皮瓣转移+左侧面颈部创面扩创植皮+右手创面扩创植皮+头部取皮术,2019年1月24日行左侧颈部创面扩创体植皮移植+左侧腋窝左侧膝关节外侧创面扩创任意皮瓣转移+头部取皮术。2019年2月27日行左侧颈部创面扩创体植皮移植+左侧腋窝左侧膝关节外侧创面扩创任意皮瓣转移+头部取皮术。经治疗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46236.93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4日,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标准对马全才的损伤作出[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全才此次损伤伤残评定为1(壹)级。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9年6月30日,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对马全才的损伤作出[2019]LC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全才此次损伤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二(贰)级伤残。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4日对马全才的劳动能力进行评定并出具[2020]LC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全才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还查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承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五峰立达公司,马全才系五峰立达公司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安全环境部便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到施工局驻地,对马全才的工友张付林,高加兰,陈仕全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5月18日,第三人五峰立达公司与伤者马全才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第三人五峰立达公司赔偿马全才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50957.43元,该款项已于2019年5月28日付清。庭审中,各方对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赔付了医疗费50000元,以马全才的损伤只达到三级伤残标准,按照三级伤残标准,即65%赔付了残疾赔偿金390000元,被告合计赔付原告4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因赔付标准发生争议,现原告以马全才的伤残应按100%赔偿比例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1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马全才是在被告保险承保地域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本案原、被告因对案涉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的理解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双方对赔付比例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按100%的比例赔付600000元,理由是被保险人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按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中所列的全身瘫痪(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对应的赔偿比例100%进行赔付。被告认为应按65%的比例赔付390000元,理由是被保险人的伤残只达到《伤残赔偿额度表》中所列的三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65%。经审核,双方所争议的《伤残赔偿额度表》中载明:“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而制定该表所参照的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国家标准已被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代替,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2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制定案涉《伤残赔偿额度表》所参照的依据已经失效。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的约定无效,该条款对本案的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伤残赔偿额度表》,系保险人制定的对被保险人如何进行赔偿的计算依据,而不是对被保险人进行定残的标准。被告以被保险人的伤残只达到该表所列的三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65%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得出的鉴定结论,因该标准已失效,故对鉴定人参照该标准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壹)级,该鉴定结论参照的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系行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使用,现行有效。经审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内容完整,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并附有被鉴定人检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充分,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已被鉴定人撤销。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LC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功能和残疾进行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前述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保险人按100%的比例赔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0000元。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附件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需要被告赔偿的律师费,应事先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原告未按此约定,事先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保险理赔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施工局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