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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物业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1170号 原告:***,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112元,共计1352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兴贤佳园**苑**幢**单元**室住户,小区物业为被告**物业公司,电梯维修公司为被告**公司。2022年9月25日15时许,原告欲出门乘坐电梯,于**楼即原告住所楼层进入电梯后按完楼层1层,电梯突然向上冲,直至顶楼停下,电梯内部控制面板全部脱落,原告因为向上的冲击力随即向右后方摔倒,无法动弹,拨打电梯中的求救电话,接电话的服务人员表明知道,但在之后并无人员来救援。原告又拨打了求救电话,强调自己为八十多岁的老人,几分钟后救援人员赶来,将原告抬出电梯。但被告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后原告在子女的陪同下前往江苏省中西结合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变扁,医生建议第二日骨科就诊,MRI进一步检查,绝对卧床。次日,于江苏省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腰1、腰3椎体新近压缩性骨折,胸9、胸12和腰1压缩性改变,建议手术治疗,但考虑到患者年纪较大,选择保守治疗绝对卧床2月以上。原告女儿将其接回家照顾。2023年2月14日,于鼓楼医院复诊,医生诊断还需卧床休养,原告至今行动不便。后原告家属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处理解决,并报警备案,但物业公司拒不解决问题。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及电梯公司对涉案事故电梯负有安全管理及检测维修义务,两被告怠于履行各自职责,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在电梯中有被困人员时,两被告均未及时快速地赶去救援,也没有及时带原告就医及处理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按照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兴贤佳园**苑**幢**单元**室住户,被告**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修养护单位。 2022年9月25日15时许,原告出门乘坐电梯,进入电梯后电梯突然上冲,直至顶楼停下,原告因为向上的冲击力摔倒,导致受伤。 后原告拨打求救电话,救援人员赶到,将原告抬出电梯。原告家人当天将原告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腰椎正侧位片示:腰椎退行性变,胸11、12、腰1椎体变扁。建议MRI进一步检查等。 2022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MRI:胸12新鲜骨折,诊断:胸椎骨折12。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家属拒绝。建议:绝对卧床2月以上。 2023年2月14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就诊,诊断:腰椎骨折(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7月3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后,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000元,证据为: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共计11张,共计1998.48元,对真实性认可。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金额过高,认可8000元。 三、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客运服务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酌情认定。 四、残疾赔偿金80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计算得出的金额为60178元。 五、护理费24300元,原告的两个女儿护理,90天*270元(2人)/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20元/天。 六、营养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天数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购买了拐杖、轮椅、坐便器、助步器,票据已找不到。被告要求依法处理。 八、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为原告还要经常去医院复查,需要支付医疗费,没有证据。被告的意见为: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目前没有票据不认可。 九、鉴定费2112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小区内的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是电梯的管理者,其已委托专业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在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是电梯的维保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但维保单位在对该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未有效处置该处安全隐患,从而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故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有证据证明为1998.4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为60178元,故本院支持6017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人员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2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08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4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八、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如果是用于治疗定残的伤情,因已定残,不应再予赔偿。如果不是用于治疗定残的伤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九、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为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17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103元,共计89179.48元,由被告维阳机电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79.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