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敏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0民初390号

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雷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165639

委托代理人:孙传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敏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婕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9W2JA83

委托代理人:吴正刚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与被告河北敏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跃、被告敏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刚、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4.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责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敏思公司签订《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平台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智慧党建平台系统及指静脉识别设备,合同标的额为742000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交付时间、货款的结算、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并通过了项目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万元未支付。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把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敏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双务合同关系,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同时也负有开具发票、承担质保、售后责任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债权转移必须经过被告同意。但本案所谓“债权转移转移通知书”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法定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只允许单方权利的转移,本案所谓“债权转移转移通知书”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因没有取得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据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在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款项。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云平台建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应在每期付款前向甲方即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及《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没有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前,答辩人有权拒付款项;案外人存在多处违约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损失,答辩人已无需支付尾款。1.案外人安装的设备、软件存在问题,并未通过《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云平台建设合同》,第6条约定的验收,案外人无权主张尾款。在案外人部分设备尚未进场的情况下,被告只是进行了测试验收,当时发现软件不具备人脸识别功能、手机端视频会议功能只能进行监控,没有语音,三务公开等功能也有不完善的地方等许多问题,被告要求整改,但案外人未进行整改,因此双方没有进行正式验收。案外人没有通过验收,其无权主张尾款。2.合同约定安装的软件应具备人脸识别功能,该功能合同价故为80000元,但实际安装的设备不具备人脸识别功能,该部分合同价款应当扣除。3.被告为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垫付35000元,应当扣减。

根据《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云平台建设合同》第二条,软件安装使用前由乙方即案外人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负责软件的培训、实施等工作,相关费用由案外人承担,答辩人为案外人垫付相关费用35000元,应当扣减。案外人有按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提供1年期的免费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应按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答辩人74200(合同额的10%)元。被告延迟交付软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7100元(合同额的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16日建设合同一份、2018年11月29日和2019年12月31日收款回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2、2020.11.1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交寄单一份;证明北京亿维智谷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被告敏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北京亿维公司签订合同,且将款项转给北京亿维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转过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被告与北京亿维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第2款软件安装使用前由乙方(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负责软件的培训、实施等工作,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第四条乙方即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应在每期付款前向甲方即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开具并交付的,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第六条,第2款,试用期限为30日,第3款,验收期限为试用期满后。第7条,乙方为甲方提供1年免费技术支持。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目的均有异议,“债权转让”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未收到相关文件。

被告敏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邱县平恩大酒店收据及证明。证明被告垫付软件安装使用前项目施工人员费用35000元;

2、光盘1张,证明邱县智慧党建项目存在的问题,主要问题有,不具备人脸识别功能,不能进行视频会议,组织机构、三务公开、两学一做等项目架构未建设完成,文明县城模块未建设。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进行后续维护开发。应由北京亿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折价及赔偿损失。

原告亿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在此单位进行,也不能显示我方人员进行入住,被告为我方垫付住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此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2、人脸识别系统乙方已经根据调用阿里云进口服务第四项人脸识别功能软件交付时,乙方已经完成此项工程。对于被告指出的其他问题,很显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范围标的履行义务并交付邱县组织部使用,被告证据也显示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问题不在合同范围内要求内容来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敏思公司签订《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平台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智慧党建平台系统及指静脉识别设备,合同标的额为742000元;交付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组织部;交付安装期限为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如乙方所提供软件不符合合同要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要求退货的情况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3、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交付软件时,乙方应从规定的软件交付日期之日起按逾期交付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如乙方自合同规定交付日期逾期30个工作日,仍不能交付软件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给甲方,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4、如果在合同承诺的质保期内,乙方未能提供合同要求内的售后服务内容,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属于乙方违约责任,需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货款的结算、售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亿维公司进行了安装,其中,邱县智慧党建云平台人脸识别系统未按约定进行安装,2018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敏思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北京亿维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2019年12月31日又向北京亿维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2020年11月11日,北京亿维公司将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亿维公司。同日,北京亿维公司将债权转移通知书以邮寄形式通知给敏思公司。2021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北京亿维公司与亿维公司债权转让问题,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敏思公司对北京亿维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亿维公司主张。关于北京亿维智谷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敏思公司签订《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智慧党建平台建设合同》履行问题,该合同对产品交付时间、货款的结算、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在安装过程中北京亿维公司未按约定安装智慧党建云平台人脸识别系统,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另北京亿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发票问题,合同相对方具有向被告敏思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支付货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合同相对方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货款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敏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

二、驳回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334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北敏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思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