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3761号
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健身广场B1地块弘义家园综合楼2103号房等5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165639。
法定代表人:梁建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1层展示厅B2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0MA1G895A58。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满某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拓公司)、张某、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张某、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5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书》两份,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服务器、存储等设备,并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为162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服务器、存储等设备,实际供货价款为1655000元,供应的设备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货款15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2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满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张某、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亿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二份;2.承诺书二份;3.发票、保险单;4.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甲方)与原告亿维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设备名称为“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单价为8228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已付总货款的25%为订货首付款,货到现场调试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到货数量开具符合甲方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一次将货款付清。”合同并附设备详细清单一张,清单载明:“合计总价822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5月10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工作人员戈某在“银联外联支付项目收货验收单”“采购人验收意见”“采购人签字”处签署了“设备调试已完成”及其姓名,原告亿维公司工作人员卢某在“供应商自检结论”处签署了“设备已供齐”及其姓名。该“收货验收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及价格等信息。
2019年7月1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甲方)与原告亿维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类似的《采购合同书》,合同金额为805000元,合同并附第二批设备采购清单(亿维数字6.28)一张,清单载明:“合计总价80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19年7月30日,原告亿维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同样办理了“银联外联支付项目收货验收单”。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工作人员戈某在“银联外联支付项目收货验收单”“采购人验收意见”“采购人签字”处签署了“设备已收到”及其姓名,原告亿维公司工作人员卢某在“供应商自检结论”处签署了“设备已供齐”及其姓名。该“收货验收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及价格等信息。
2019年9月30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向原告亿维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同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亿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向原告亿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于2019年7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银联外联支付项目设备,两份合同货款合计1627800元,现所有设备已经送货、安装,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因甲方违约未完全支付货款,仅于2019年9月30日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乙方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567800元至今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上述剩余货款1567800元支付完毕。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自愿按照前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张某()、满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某、满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0年3月15日,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被告张某、满某某同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现原告亿维公司委托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0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3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亿维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及银联外联支付项目收货验收单,应认定原告亿维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上海融拓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书约定履行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张某、满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被告张某、满某某对货款1567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书中虽均未加盖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公章,但鉴于被告张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承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上海融拓公司未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5678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本院以基准利率的1.5倍为基数,上调30%,即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以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作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宜。鉴于“采购合同书”及“承诺书”中并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融拓公司、张某、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7800元及利息(以156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满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满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亿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上海融拓数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孔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