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24民初1325号 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万寿路恒瑞小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6U0U70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老城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24013483160L。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局员工。 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马道25号残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5528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至县水务局、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结原告工程款768.5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公司),2019年9月17日中标由周至县××镇××段××组××室××路××号××段滩区景观整治案涉工程。该办公室设在周至县水务局,水务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工程由被告周至县水务局组织实施并管理,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获取中标通知后于2019年9月24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与周至县××段××组××室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在形式上由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但实际投入资金、设备、现场组织施工、管理及与被告接洽工作的是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邦立公司代扣缴相关税费,该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前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已审结,审计金额1909.1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周至县水务局已付第三人1140.58万元,下欠768.54万元,因被告工程款未给付,第三人也无法转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如上请求目的。 被告周至县水务局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68.5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由周至县××段××组××室作为发包人,与中标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人才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24年6月19日,根据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对工程中涉嫌违法转包工程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并向***收取了合同价款的1%管理费191065.64元,根据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的询问笔录,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与答辩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情况完全不一致,对此,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依法进行认定,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被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020年4月20日,被答辩人印发了周水发【2020】8号关于组建周至县全域治水碧水兴城河湖保护治理项目法人单位的通知,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建设管理及后期运维和还款等工作,案涉工程作为全域治水项目也包含在其中,按照上述通知,案涉工程的还款工作由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答辩人已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未申请独立请求权,对本案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盛义集团中标周至县××段××组××室招标的渭河生态区××路××号××段滩区景观整治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9月30日,周至县××段××组××室(发包人)与第三人盛义集团(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前述工程约定合同价为19106564.00元;计划工期为180天。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的《建设工程承包书》载明:盛义集团(甲方)将前述工程承包给邦立公司(乙方);工程总造价1910.6564万元;工期180天。 2023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19094203.41元,各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第三人盛义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截至目前,第三人盛义公司 已收到付款方为周至县财政局的转账5475795元、已收到付款方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5930000元,共计11405795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周至县水务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由,要求周至县水务局在其未付第三人盛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但经本院审查,案涉周至县堤顶路桩号36+500~39+085段滩区××段××组××室,第三人盛义公司在中标该工程后,亦与周至县××段××组××室(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而部分已付款项则由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盛义公司给付,原告与被告周至县水务局间无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周至县水务局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以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邦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邦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9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