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2253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马道25号残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706552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生于1992年8月29日,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751300元(注:当庭变更。原诉状主张工程款822326元),并从202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市场贷款利率(LPR)3.4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退还101435元(注:当庭变更。原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分别主张由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68100元、其他保证金等款项3615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由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发包的汉中市洋县龙王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位于龙亭镇长岭村)。被告中标后,将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在期限内完成施工。2024年5月底,工程竣工验收。6月,双方进行决算,决算价为3551300元。施工期间,被告在收到建设方转款280万元后,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等形式向原告支付2728974元(含税款)。2024年8月23日,建设方将尾款7513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尾款,被告均以理由推脱。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2326元。另原告在施工期间,按被告公司汉中办事处要求,通过妻子闫某向被告公司汉中办事处负责人***转保证金468100元,现工程完结,保证金也未向原告退还。 被告盛义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盛义公司与陕西零露浓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露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零露公司,零露公司还向盛义公司开具了43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案涉工程并未分包给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对尚欠工程款,原告当庭变更请求金额主张尚欠751300元,对该金额被告认可。双方庭前通过对账确认,扣减已付金额及已付部分的税款,以及全部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工程款751300元,但该金额包含11.5%税率的税款,对税款扣减后的余额才为被告应付金额。另被告在与零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与零露公司法人闫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税款及管理费标准、比例、额度已进行了确认,双方当时对管理费的收取也无异议。3、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合计306539元,现原、被告均认可还未到发包人(建设单位)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退还的时限,故原告变更请求为其他款项101435元。对该款,被告认为不是工程款的范畴,该款项并未转入盛义公司账户,应是前期招标阶段的费用,与工程款无关,原告与本案一并主张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不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赔偿部分。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前期招标费用的收取是建筑市场惯例,包括招标代理公司的代理费,以及评审费,还有相关企业的资质费、标书费、无农民工工资拖欠证明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退还的101435元即为这些前期招标阶段的费用,该费用与施工工程款及盛义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不应并案解决,第三人也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被告盛义公司中标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发包建设的洋县龙王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当日,洋县水利局、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陕西中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联合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23年2月8日,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和盛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551301.66元。 盛义公司案涉工程招投标阶段确定项目经理为***。2023年2月13日,盛义公司发出文件《关于成立“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洋县龙王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决定》【陕西盛义字(2023)1号】,该文件向有关单位进行了送达,载明“……任命***同志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该项目部副经理,组织项目部日常施工工作,任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 后原告***具体组织现场施工、材料采购以及人员管理等工作,工程于2023年2月15日开工,2024年4月23日完工。2024年6月11日及12月10日,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及汉中市水利局分别组织了二次验收,质量均合格。合同价款355.13万元已全部向盛义公司支付完毕,其中2024年8月23日,盛义公司向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开具751300元的收据请求支付最后一笔合同尾款,该收据上财务人员签字为“***”字样,并盖有盛义公司公章,2024年9月4日,洋县水利局账户向盛义公司账户支付了该尾款。目前尚有履约保证金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质保金10.6539万元,合计306539元,因未到约定的退还时限,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尚未向盛义公司退还。 另查明,原告***之妻闫某名下注册了陕西零露浓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露公司”,闫某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代理被告盛义公司相关工程投标事务。在案涉工程施工招投标阶段,2022年11月28日,***通知案外人***向其个人账户支付13家欲参与投标企业(含盛义公司)的资质费及部分企业的标书费等费用49500元,***又通知***交纳。当日,***让闫某通过闫某个人账户向***转款49500元。2022年12月7日,***又通知***支付13家企业的标书费等费用26588元。***又通知***支付,并将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中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22年11月22日)发给***,告知需承担代理机构的代理费(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费,按中标金额的7.5‰计取”)。2023年1月4日,***让闫某通过闫某个人账户向***账户再次转款80000元。2023年2月8日,即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和盛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天,***向***发送招标阶段的费用明细为:开标现场费用12100元、(招标)代理费26635元、标书费12000元、开标费1200元,合计51935元。当日,***向闫某账户退还剩余款28065元(即80000元-51935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闫某账户向***账户支付的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01435元(即49500元+51935元)为原告主张退还的款项。经向建设单位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及招标代理机构陕西中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的约定属实,建设单位未支付该款,招标代理机构已收到中标单位支付的招标代理费26635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6日,***让闫某联系***并添加微信,闫某与***在微信中沟通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20万元怎么交纳。第二天,***拒收闫某从零露公司账户转账的20万元保证金,要求闫某用私户转账,***还称“你们转钱,通过私户转我……我们公司会通过我们盛义公司公户给你转到人家制定的户上……”并将该款退回。闫某遂按***要求,从自己个人账户中将2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当日,***将20万元转入盛义公司账户,盛义公司又转入建设单位相关账户。2024年8月28日,闫某又向***账户转入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106539元,***亦以同样的方式,通过盛义公司账户转入建设单位相关账户。经统计,在2023年1月30日至2024年8月28日期间,闫某共向***个人账户转款17笔合计1857585元(包含前述三项保证金)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垫资。 建设单位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向盛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24年4月29日支付120万元、2024年6月24日支付160万元、2024年9月4日支付75.13万元,合计支付355.13万元。盛义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前二笔工程款280万元后,截止2024年6月28日,陆续向零露公司账户支付379566元土石方开挖劳务费,以及向其他多家公司代付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建设单位支付的前二笔工程款280万元,盛义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其中包含盛义公司已扣留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的管理费71026.03元及相关税费)。目前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三笔工程尾款75.13万元盛义公司尚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也为该75.13万元。 再查明,从2023年3月27日至2024年6月21日,零露公司共向盛义公司开具机械租赁费、劳务费发票四张,合计金额579066元。2024年7月,税务部门查账时发现盛义公司向零露公司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提出整改要求,盛义公司员工***遂联系闫某,双方商议后盛义公司和零露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租赁零露公司的相关机械进行施工,按天结算租赁费用,该合同签订时间双方落款为“2023年2月7日”。2024年12月21日,零露公司又向盛义公司开具了135000元的劳务费发票一张。 依据盛义公司投标书,中标价3551301.66元为包含9%税金的含税价。2024年8月23日,盛义公司已向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开具了剩余工程款75.13万元的工程服务项目普通发票,发票载明不含税价款689266.06元,税率9%,税额62033.94元,价税合计751300元。盛义公司已向税务部门交纳该发票税款62033.94元。 后因工程尾款的结算原告与盛义公司等有关方产生纠纷,202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在立案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4)陕07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盛义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执行中实际冻结控制770000元。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370元,并支出保全保险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盛义公司陕西盛义字(2023)1号文件,洋县水旱灾害防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验收、付款等情况),监理单位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具体组织现场施工、材料采购等),进度付款审核总表、完工付款证书、盛义公司开具的75.13万元工程款收据,闫某与***结婚证,闫某与***微信聊天记录,闫某与***转账记录,竣工验收鉴定书二份、建设单位确认的总结算表、结算汇总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义公司与零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零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零露公司向盛义公司开具的发票五张,闫某与***微信聊天记录、闫某转入(垫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明细,盛义公司退还闫某资金(统计表)、盛义公司支付明细(统计表)、甲方(建设单位)付款凭证、盛义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三张;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闫某向***转账49500元、80000元的二次转账记录记录,***向闫某退还28065元的转账记录及算账清单;以及原告方证人闫某当庭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751300元无异议,也认可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为施工招标阶段闫某向第三人转账款项101435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101435元应否支持。 对焦点1,根据第三人***与案外人***、***与原告***、闫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第三人***代理盛义公司相关工程投标事务,案涉工程在施工招标初期,***即告知***准备借用哪些企业(含盛义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以及借用资质的费用,要求***支付,***转告***,并另行告知中标企业需承担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费26635元,***让其妻闫某向***转账合计129500元。后在盛义公司中标后,***又对相关费用的具体支出进行了告知,并向闫某账户退还28065元,故相关费用合计101435元系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在盛义公司中标后,依据盛义公司对***任命为项目副经理的文件、监理单位关于***实际在现场组织施工的证明,以及施工阶段***让闫某继续向***账户转账垫资工程款185万余元,应认定***又实际垫资进行了施工。至于盛义公司与零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闫某证言及盛义公司员工***当庭陈述,应认定该合同补签于2024年7月,合同目的在于***以零露公司名义向盛义公司开具发票所需。综上,应认定案涉工程系从招投标阶段开始至施工阶段,原告等人在***的安排下,全程借用被告资质中标、施工及结算,故原告与被告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在招投标结束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盛义公司之间并无相关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应付价款,现发生纠纷,对工程款的支付,可参照被告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因全部管理费被告已在之前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核算收取,现对剩余未付工程款7513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被告关于应从中扣减11.5%税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11.5%税率的依据,经查,工程招投标时的中标价属法定含税造价,本工程价款税率为9%,盛义公司在向建设单位开具751300元发票时已交纳税款62033.94元,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该税款应由原告补偿进行扣减,扣减后应付款为689266.06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建设单位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发生纠纷,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3.35%向原告计付利息。 对焦点2,因在招标阶段,***代理被告盛义公司相关工程投标事务,并向原告方收取了101435元;在施工阶段,***也以盛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方收取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施工垫资款;另盛义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第三笔工程款的收据上,财务人员签字为“***”,不论是否是***亲笔签名,说明被告也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从招标至施工阶段相关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盛义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也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款101435元,系招投标阶段第三人***以各投标企业的资质借用费、标书费等名义向原告收取,现第三人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中除招标代理费26635元外其余部分已合法支出,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74800元(即101435元-26635元)。对原告关于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退还的请求,因***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盛义公司承担退还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700元,因提供担保的方式多样,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不属必然支出,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9266.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8926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从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74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7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合计20837元,由原告***承担8557元,被告陕西盛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