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784号
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中路昭亭雅苑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73529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角灵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UBN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特电梯)与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麟药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特电梯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麟药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款22068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0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所欠270680元合同款自2018年7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以被告所欠220680元合同款自2023年9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1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厂区电梯工程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厂区提供型号为THJ3000/0.5-JXW(VVVF)曳引式载货电梯3台以及编号为TKJ1000/1.0-JXW(VVVF)曳引式载客电梯1台,合同设备价40.7万元,合同安装调试价为12.98万元,根据53.6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40700元整;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81400元整;在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30%与安装费总价的40%,计人民币174020元整;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费总价的20%与安装费总价的40%,计人民币133332元整;在通过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发货日起60个工作日),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费设备总价的15%与安装费总价的15%,计人民币80520元整。余下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5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3月20日向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四部电梯进行了报验,但被告仅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23年9月4日共支付原告案涉合同款316120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调试款共计220680元,违约金16104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应该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案涉《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总价10%定金即40700元;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付设备总价20%即81400元;在货到工地5个工作日内付设备费30%和安装费40%即174020元,至此应付款共计296120元,余下款项按约定应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分别于5个工作日支付。根据《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电梯安装验收须经过土建交接、设备进场、驱动主机安装、导轨安装、液压门系统安装、轿厢及对重安装、安全部件安装、悬挂及随行电缆和补偿装置安装、电气装置安装、整机安装共十个环节,每一个环节完成后须由施工单位自查自评、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事实是:被告答辩人进场后没有通知监理单位履行验收手续,至今仍没有全部安装完毕、缺少相应组件,也没有、更无法进行安装调试。故合同约定的2.4、2.5、2.6条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合同价款316120元,已经超出了应付进度款2万元,故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责任。相反,被答辩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和经宣城市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答辩人使用,2024年1月4日,答辩人致函被答辩人,告知其因电梯安装仍不具备检测、验收条件,严重影响了答辩人车间和研发中心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了答辩人巨大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2024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函明确了要求安装相关调试,但目前为止相关调试还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节点,我们只能付到相关调试部分,剩下款项未达支付条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宣城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3、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出厂合格证一组四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受理单一组两份,发票一组五页;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六页;5、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6、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梯施工联络单;7、2017年11月28日和2018年3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安装委托书。被告依法提交了: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2024年2月1日拍摄的电梯安装现场照片3张;3、通知函及微信发送截图各1份。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根据甲方工程要求,由乙方按以下型号和参数以及甲方在产品规格表中的选定内容为甲方定制电梯(制造单位: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品牌:克莱斯)。1-3#,曳引式载货电梯【型号为THJ3000/0.5-JXW(VVVF)】3台,设备单价10.97万元,安装单价3.36万元,小计42.99元;4#曳引式乘客电梯1台【型号为TKJ1000/1.0-JXW(VVVF)】1台,设备单价7.79万元,安装单价2.9万元,小计10.69元;合同设备价合计40.7万元,合同安装调试价合计12.98万元,合同总价53.68万元。2、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费总价的1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40700元整;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20%,计人民币81400元整;在货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30%与安装费总价的40%,计人民币174020元整;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费总价的20%与安装费总价的40%,计人民币133332元整;在通过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发货日起60个工作日),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5%与安装费总价的15%,计人民币80520元整。余下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应该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5个工作日内退回。11、合同变更和违约: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要求,采购了四台克莱斯电梯,并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进行了电梯安装及向宣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对案涉四部电梯进行检验。双方至今未组织对案涉4部电梯进行验收。
另查,2018年底案涉电梯所属的“研发楼、车间”建设工程停工,2023年5月1日工程复工。被告于2023年3-4月左右将包括案涉其中两部电梯在内的“一号车间、二号车间”出售于他人。
再查,被告就案涉合同共支付合同款31620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皖1802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合计3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采购、安装义务,后因被告工程长期停工(2018年底至2023年4月)导致尚有较小部分的合同义务未能履行,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合同款220680元(536800元-316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计总价的30%,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案涉基础工程于2018年底停工)起算,经本院依法核算,截止本案受理之日(2024年1月25日),已超出16104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6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博世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220680元及违约金161040元,合计38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6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安徽中麟药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