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82民初3002号
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方圆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宁智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被告北京康宁智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被告北京康宁智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张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三河市燕新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且是使用财政性资金兴建宾馆、会所、办公用房、别墅等,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属于中办、国办及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所规范的范围,根据上述通知自2013年7月15日起,案涉工程不能再继续建设,案涉《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应予解除。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案涉《设备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135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占有该款,既无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合同解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对被告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动或支出的款项,应给与合理分担,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绘制图纸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350000元,事实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提出的原告给付被告损失中的图纸费用本院予以维护(按本院酌定数额10000元),其他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350000元。
三、原告给付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绘制图纸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还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34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三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康宁智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胜
代理审判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书 记 员 胡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