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与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莆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南街5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5199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街11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8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8日,白蚁防治公司、天龙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将天龙世纪广场白蚁预防工程发包给白蚁防治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基础及主体建筑白蚁预防;约定合同价款为310550元。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白蚁防治公司)按《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310550元,按65%优惠收取,即包干价款为201857.5元。2、签订《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201857.5元。3、本协议与《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白蚁防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整。2012年9月28日,合同工程通过竣工总验收。2014年5月21日白蚁防治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0185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计89572.63元本金加违约金合计19143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白蚁防治公司、天龙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签订《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201857.5元。但天龙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给白蚁防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后就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余额。因白蚁防治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诉讼期间内,向天龙公司主张权利或天龙公司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蚁防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9元,减半收费取2064.5元,由白蚁防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白蚁防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白蚁防治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101857.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也没施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蚁防治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白蚁防治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有向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催讨。被上诉人对证人沈某、林某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不属于新的证据,因在一审时已责令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基数有限公司就诉讼时效举证,且指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时提供证人与一审的某2、两位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虽然没有出具股东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其作证的内容不予采纳;3、即使证人沈某证言是2012年7月份有向被上诉人催款,也已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除了债务人有明确愿意还款的,否则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4、两位证人都是主张其有陪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但是找谁,讲什么话,有无找到这个人,均不清楚,即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确实有进行了债权债务的主张,两位证人均不能证实。5、证人林某称工程款有二十多万元,2009年因收到十万元,尚有十几万元未收到,那么证人林某的该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的付款方式相矛盾,反而与补充协议有一定相印证的地方,证人林某只知道付款方式,并不存在实际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证言存在虚假性。协议是2009年10月8日签订,十万元是11月3日支付,但证人林某说2009年6月份已付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十分含糊,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上诉人白蚁防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签订《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白蚁防治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在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诉讼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天龙公司主张权利或被上诉人天龙公司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白蚁防治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129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