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

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与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申字第2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白蚁防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白蚁防治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一审、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城建白蚁防治公司败诉是错误的。一审、二审法院以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属于未对案件起因、经过和结果进行全面地调查、分析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有两件事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一是天龙公司付10万元后提出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是开工日期发生了变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城建白蚁防治公司接到天龙公司通知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整整延迟了两年多。白蚁预防施工过程均由三方组织验收,证明城建白蚁防治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本案工程款支付和工期均存在重大变更,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综上,城建白蚁防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龙公司提交意见称:
讼争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订立《莆田市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所以自2010年5月28日诉讼时效即已起算。与施工合同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则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及本协议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所以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诉讼时效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补充协议》系对《施工合同》所作调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1日诉讼时效即已到期,城建白蚁防治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超过诉讼时效近三年。
本院认为: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城建白蚁防治公司、天龙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白蚁防治工程总价款为310550元,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白蚁防治工程总价款确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65%即201857.5元,天龙公司应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2009年10月30日,天龙公司支付给城建白蚁防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迄今未再支付。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证明《施工合同》订立后,讼争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就合同的价款、履行期限达成新的约定,当事人应按新的合同内容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从天龙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起算。再审申请时城建白蚁防治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提出待涉案工程完工后再支付余下工程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城建白蚁防治公司是否迟延进场施工,不会影响其请求天龙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故城建白蚁防治公司主张其实际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城建白蚁防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据此,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城建白蚁防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无不当。
综上,城建白蚁防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城厢区城建白蚁防治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群山
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和规范文件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