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04民初107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99.68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与被告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沈阳大东区华晨宝马工地,从事消防水电工作,每日工资267元,按月结算。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工友***一同干活,因桥架挡风道要求急拆桥架,原告与***过去后,拆桥架需要搭梯子上去,原告在爬梯子过程因梯子下滑导致原告被摔到地上,造成原告右5、6肋肋骨骨折,肋软骨挫伤等症。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35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对于原告工作中受伤一事二被告并无异议,但对于赔偿一事却迟迟不予解决,无奈原告于2021年2月1曰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21)6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诉求应基于工伤待遇所申请,但未向本委提供工伤责任认定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虽然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没能提供工伤责任认定书,但对于原告受伤一事,二被告完全知情且认同,而且仲裁期间,第二被告即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保险的公司还因此事故对原告赔偿了13119.94元的医疗费,此节也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无异议,而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0.62元,营养费4500元,陪护费6300元,误工费20559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共计47019.62元,扣除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理赔的医疗费13119.9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3899.68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理赔信息、理赔通知书、其他劳动者的名单、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医住院病案、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朝阳新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至被告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之后由被告北京美力马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派遣至华晨宝马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尚未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医疗费17350元;2、营养费4500元;3、陪护费6300元;4、误工费20559元。该委于2021年7月5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损伤,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再依据工伤认定结果主张工伤赔偿。原告现起诉主张的赔偿事项为工伤赔偿范围,但原告至今尚未申请工伤认定,鉴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工伤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故本院现无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