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5623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1月6日,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文体路6号(酒泉中天中小企业创业园B座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47YM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至11月,原告跟随被告***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5组土坯房改造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由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23年,原告与两被告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1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所诉案涉工程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5组土胚房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交纳了工伤保险,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也由该公司交纳了工伤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中以领工身份工作,原告与***无书面约定,工地上由***负责管理,所以原告系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原告陈述的结算,是由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算,被告***仅作为领工身份对原告工资数额确认;原告发放工资是由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且原告***作为劳务人员与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工资的支付义务。 被告金泰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及施工队提前退场,金泰公司与***针对涉案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已进行结算经发包方泉湖镇沙滩村村委会确认后,金泰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已向***结清了劳务合同款项无须再向与***承包下向对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泰建设公司在劳动局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泰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点有异议,***与原告及金泰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结合视频,金泰公司承诺付款,所以***才书写结算单上的文字。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结算单,***在结算单中注明:有其他经济纠纷与金泰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工伤保险缴纳记录两张,证明金泰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资清偿义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证明原告在金泰公司干过活;3、原告提交***农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金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部分是金泰公司向原告的转账是代付劳务工程款;4、原告提交光盘接收证明一张、光盘一张,证明金泰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在劳动局就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结算,金泰公司承诺最迟于周五之前付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并非金泰公司员工,***是承包的***的工程;5、被告金泰公司提交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农民工工资已由原告付清,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由金泰公司亲笔书写,金泰公司是第一清偿人,载明的三句话都是金泰公司要求原告书写的,原告与金泰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结算单由金泰公司会计书写,结算主体是金泰公司,金泰公司向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泰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6、被告金泰公司提交领条一份,证明金泰公司将农民工资进行发放由***领取。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工资领取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被告金泰公司提交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金泰公司向***支付完劳务工程款,以及***带领施工人员提前离场,扣除保证金行为是***不向原告支付款的直接原因。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页及第二页负责人签名处是***,他是金泰公司的员工,该项目中并无原告笔迹,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没有***的签字,对三性均不认可;8、被告***提交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是项目备案所需,***与本公司不存在证实的劳动关系;9、被告***提交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清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我方确实向***及三案原告发放过工程款,发放是***要求的;10、被告***提交金泰公司工资表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案的实发工资拿到手只有1万元,工资表也能说明原告的员工身份。被告金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上载明的发放时间该笔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双方在2022年重新进行了结算。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社保缴费明细、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盘接受证明及光盘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交的结算表、领条、情况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社保查询单、甘肃农村信用社清单、工资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由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5组土坯房改造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9月、10月,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10月13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7760元。2022年12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劳务工资遂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23年2月6日,在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金泰建设公司及原告三方形成结算单,载明原告***应付工资11500元,***签字确认。被告***在该结算单中注明:“***钢筋工工资属实,以上款项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结算单签字或加盖印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沙滩村5组土坯房改造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领工,但根据被告金泰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的:“上述款项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及被告***向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条中载明的“以上人员为***承包工程人员”,被告***认可其身份为承包方,并非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工人员,被告***当庭陈述与其先前出具的书面证据相矛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泰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泰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挂靠该公司的***转包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与被告***订立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与其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诺付款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酒泉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