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02民初4909号
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奇林步行街西侧霞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0856X0。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西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东侧航天家园4-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甘09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甘09民终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甘09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工程,为了便于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成立了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予以协调配合。原告将所涉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员工杨子、舒绒、车桂新、黄付德等人账户中。2018年12月,因施工进度等原因,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后,向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退场申请,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根据该退场协议,施工方应在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剩余暗渠土方回填、暗渠伸缩缝处理,倒虹吸水闸门安装、倒虹吸水压实验等工作,并要在2019年6月5日前完成资料整编、移交和完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年初,因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称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通水运行,甘肃省水利厅要求202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本案涉及的十一标段验收滞后,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2020年4月25日前完成验收。因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目前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但被告拒绝提供。2020年4月,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施工标段的工程资料未移交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影响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整体工程的验收进度,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省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将原告列入省水投公司企业信誉黑名单,上报省水利厅将原告列入甘肃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诚信企业名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资料配合验收,但被告再次拒绝提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交易习惯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履行交付施工、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验收等基本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关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施工第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案涉施工地在甘肃省定西市××县,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陈君
人民陪审员     龚新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徽
书 记 员      段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