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464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东侧航天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大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26日拖欠工资1648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应聘至天水引洮供水工程工地从事编写工程资料工作,实习期3个月,约定转正后工资为3200元/月,2017年3月开始原告工资涨至3800元/月,每个月扣押当月工资的20%,扣押的20%在年底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单位为建筑公司,夏季属于修建旺季,为完成工程进度,所有的工作人员在冬季进行补休。2018年1月至2月,被告给原告安排了2017年的补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扣押的20%工资,被告均推诿拒付。2月休假结束后,被告又拖欠休假期间两个月的工资,由于原告需要偿还房贷,而被告不仅时常拖欠工资,扣押的20%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原告迫于经济压力离职去新疆打工,在新疆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结清拖欠及扣押的工资。2020年4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要求原告继续到公司就职,并答应年底补发所有拖欠的工资,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且在原告两次入职工作期间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12月未经被告同意离职,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不存在上班的事实,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发放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解决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页、QQ聊天记录截图4张,被告对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QQ聊天截图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与卢秀云的QQ聊天记录截图1张、考勤记录表4张、与舒姐微信聊天截图及钉钉软件截图1张,被告对原告与卢秀云的QQ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考勤记录表、微信聊天截图、钉钉截图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上下班时间以及被告公司安排其补休的事实,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扣留工资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否定录音文件中另一方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录音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被告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原同事李刚的短信截屏打印件1张,因该份截图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截图未显示账户明细,无法核实往来账户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工作照片4张,未显示拍摄时间,亦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与张玉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从内容来看不足以证实原告2018年1月在被告公司赤金霞工地工作的事实,且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1月至2月其轮休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1日-2018年2月20日打卡明细表2张及天水引洮供水工程12月份考勤表1张,均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交易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原告对该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8张,原告对其中16张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2张回单属于重复提交,本院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甘肃西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试行)1本、第二十四章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打印件5页,原告对公司管理制度不认可,提出与其提交的管理制度相对比存在删减,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也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该管理制度系该公司2016年-2018年期间真实使用的制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大建工程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天水引洮供水工程从事资料员工作,实习期3个月。庭审中,原告述称,由于被告公司工作性质特殊,员工在夏季赶工程进度,冬季进行补休,被告安排其于2018年1月-2月补休2017年假期,2018年2月26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委托同事高林海向被告递交离职报告并离职,但被告未接收该报告;被告认可其公司存在补休或调休的事实,但辩称资料员工作不存在季节性,且2017年12月25日后原告已自动离职。双方对此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大建工程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26日拖欠工资16480元;2.大建工程公司补缴其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社会保险共计21个月。2021年6月15日,该委审查后作出肃劳仲不字[2021]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时,提出2017年、2018年公司预留扣押其工资9646元是否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主张的工资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述称2018年2月2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则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后即自行离职,双方对原告离职的时间陈述不一,根据双方所述的离职时间,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一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提出支付2017年、2018年预留扣押工资9646元要求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该预留工资9646元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该部分工资请求超过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除上述预留工资9646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该部分工资请求,被告辩称超过法定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16480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前所述,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提出支付2017年、2018年预留扣押工资9646元要求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预留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工资部分,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所诉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6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工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元,由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郭 贵 文
人民陪审员           丁 怀 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娜书记员毛文静
书 记 员           毛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