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6607号
原告(被告):***,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欧解放路东侧航天家园4-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字(2021)179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将(2021)甘0902民初6607号案件并入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被告大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建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0200元;2.大建公司为***补缴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3.解除***与大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4.大建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1你那2月28日周六加班工资15984元;5.大建公司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大建公司上班。2018年2月,因被告拖欠并拒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扣押原告的20%的工资,原告离职。2020年4月,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要求原告继续到公司就职,并答应年底补发所有拖欠的工资,原告再次入职该公司。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又工作了近一年时间,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承诺,且在原告两次入职工作期间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拖欠了原告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离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大建公司辩称,1.大建公司拖欠***的工资为9824.55元,而非其所诉的数额;该工资未发放的主要原因是***不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在其他单位就职,违反了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扣留该工资是为了抵顶该部分费用。2.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向法庭陈述,工作性质有特殊性,公司会在停工期间安排轮休,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情形。3.原告***主动离职,并不是大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各项补偿金的情形。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大建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被告(原告)大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建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9824.5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1日,***与大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5年,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从事以下竞业限制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甲方10000-20000元罚金:1.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2.为他人经营或者提供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有兼职行为的。”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5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持违约金10万元。”2021年2月28日,***在未从大建公司处离职的情况下入职于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大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还违反了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和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被告)***辩称,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是一般人员,并不是竞业限制的人员。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属于无效条款。故请求驳回大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其与卢秀芸、刘伟、张丽婷等5位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被告公司虽有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将签订的合同全部留在公司,未交原告持有。被告大建公司认可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其中之一是原告离职后进行聊天的记录。经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留在被告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放假通知、值班表、交接明细清单及被告公司人员移出群聊微信截图,以证明:2021年春节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就职,并被安排值班;原告于2021年2月28日正式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21年2月28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工作进行交接。经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酒泉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短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是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为4070元,每月扣留工资总额的10%;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预留工资共计3540元;原告的工资发放截止2020年12月(2021年2月8日发放),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零8天的工资共计10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原告每月工资是4070元,而非4500元。经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一般工作人员,公司提供的合同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资料员并非原告所述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掌握被告公司的相关数据资料,涉及公司机密。经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劳动监察部门的印章,且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的谈话录音,以证明2021年2月28日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同意***进行离职交接及在交接完成后可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原告偷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录音内容显示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将工作交接清楚后才能离职。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录音内容并未侵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隐私,具有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供工作交接清单照片,以证明2021年2月28日***与大建公司指派员工卢秀芸完成了辞职交接。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移交了清单中载明的资料,不能证明***将所有工作交接完毕,即便是进行了交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不能在离职后同时加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司。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大建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3月已经在酒泉顺凯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违规的事实,而是反映出单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违约的效力,对被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大建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需要支付违约金,公司扣留工资是为了抵顶违约金。经查,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及填写的有关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天”;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元∕月。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职称工资”;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一、乙方在任职期间从事以下竞业限制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支付甲方10000-20000元罚金。1.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2.为他人经营或者提供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有兼职行为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包括:……”;第二条第4项“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2.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3.……”;第五条“本合同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大建公司,此次入职是原告第二次入职该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大建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称,其只负责填写工程质量表格,且不止其一人填写,瓜州项目的资料直接移交给建设单位,另一项工程的资料在其离职前被人民法院保全;被告则辩称,公司所有工程质量的资料均由原告编写。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六天。大建公司向***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6月24日支付4月工资15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5月工资407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6月工资407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7月工资3665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月工资407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9月工资4070元;2020年12月12日支付10月工资407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1月工资407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2月工资3935元;2021年2月8日支付预留工资3540元。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21日下午,***向大建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杨虎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21年2月28日,***找到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提出辞职交接及支付2017年和2018年预留工资9646元。杨建武告知辞职交接找黄主任,并同意***提出的交接后即离职的请求;对***主张的2017年和2018年的预留工资9646元,杨建武认可在***第二次入职前承诺支付该工资,并告知其交接后该款项何时发放等通知。同日,***与大建公司副总经理黄付德指派的工作人员卢秀芸进行工作交接后即从该公司离职。2021年3月9日,***作为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资专管助理参加了2021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培训班。原告称,辞职的原因是公司承诺支付的2017年和2018年拖欠工资未付、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应反证。2021年6月,***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0200元(每月4500元);被申请人大建公司补缴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社会保险共计10个月;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4.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周六加班工资15984(432*37);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21年9月6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9824.55元;二、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补缴的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大建公司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主张该期间的相应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4月份工资数额及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预留工资的事实可知,除2020年4月工资外,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非全额工资,存在预留事实,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有据可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68天的工资10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另案诉讼,该公司以尚未确定的违约金事项主张不支付原告上述工资,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诉讼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即向被告大建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2021年2月28日经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进行交接后离职,2021年3月即入职其他公司,原告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已经与被告大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再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保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还需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中虽与原告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并未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原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原告提出辞职及离职时明确向其告知了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已经失效,原告可不受该约定的限制而自由选择自己的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中约定的保守被告公司商业秘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劳动者有义务保守其所掌握的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不仅是双方协议的约定,也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操守,原告要求解除保密合同中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保密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的约定,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以该公司的有关资料被人民法院保全及原告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工作为由,主张原告***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天”,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该约定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原告明知或应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约定的月工资对应的是双方约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仍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对此提出异议,离职后原告又以每周工作六天主张加班费,理据不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称其辞职的原因是公司承诺支付的2017年和2018年拖欠工资未付、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12月份以后的工资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也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原告所述辞职事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足额相应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大建公司工作近10个月,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200元;
二、被告(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告(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毛 珺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