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614号
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欧解放路东侧航天家园4-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超,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倩倩,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超、陶倩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5年,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从事以下竞业限制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甲方10000-20000元罚金:1.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2.为他人经营或者提供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有兼职行为的。”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合同,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5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持违约金10万元。”2021年2月28日,被告***在未从大建公司处离职的情况下入职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入职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还违反了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和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是一般人员,并不是竞业限制的人员。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请求驳回大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于2020年6月初又签订了一份劳动部门的格式合同,签订多份合同违法,且合同中约定被告是资料员,被告整理的资料需要有关单位人员签字,没有保密性。经查,该证据系双方签订,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2020年6月签订合同的事实,其提出该证据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肃劳人仲字(2021)179号裁决书、座次签到表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在参加培训时尚未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表其他单位参加有关培训时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2021)甘09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该判决所涉资料并非被告一人编制。经查,该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的谈话录音,以证明2021年2月28日其办完交接离职时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同意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不确定是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的录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离职。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录音内容并未侵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隐私,具有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资料明细清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2021年2月28日其离职时和卢秀芸办理的交接手续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照片打印件,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有卢秀芸本人的签字,是否卢秀芸本人所签还需要向公司核实。因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将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本院,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同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大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休息1天”;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乙方试用期工资为元∕月。转正后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职称工资”;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一、乙方在任职期间从事以下竞业限制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支付甲方10000-20000元罚金。1.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2.为他人经营或者提供与甲方同类的业务。3.有兼职行为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专有技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包括:……”;第二条第4项“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2.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3.……”;第五条“本合同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20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大建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在大建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原告称,被告的具体工作是数据编写;被告则辩称,其具体工作是编制工程项目的质检资料,其所编制的资料不涉及大建公司的保密事项。2021年2月21日下午,***向大建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杨虎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21年2月28日,***找到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武提出辞职交接及支付2017年和2018年预留工资9646元事宜。杨建武告知辞职交接找黄主任,并同意***提出的交接后即可离职的请求;对***主张的2017年和2018年的预留工资9646元,杨建武认可在***第二次入职前承诺支付该工资,并告知其交接后该款项何时发放等通知。同日,***与大建公司副总经理黄付德指派的工作人员卢秀芸进行工作交接后即从该公司离职。2021年3月9日,***作为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资专管助理参加了2021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培训班。2021年6月,***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0200元(每月4500元);被申请人大建公司补缴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社会保险共计10个月;3.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4.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周六加班工资15984(432*37);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21年9月6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9824.55元;二、被申请人大建公司支付申请人***补缴的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因大建公司在上述案件仲裁过程中以扣留的工资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主张不应向***发放工资未得到支持,遂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向大建公司支付罚金。2021年11月9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1]336号决定书,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提请甲方大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由,决定撤销该案件的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罚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还需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中与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并未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向被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被告提出辞职及离职时明确向其告知了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已经失效,被告可不受该约定的限制而自由选择自己的工作。同时,原告主张罚金20000元应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而该约定是对被告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后,该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而根据被告与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可知,该公司同意被告交接后离职。故被告经原告公司同意并交接后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原告诉称2021年3月9日被告代表其他公司参加培训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罚金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动者有义务保守其所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不仅是其应遵守的合同义务,也是其作为劳动者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操守,但保密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的约定,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该公司的有关资料被人民法院保全及被告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支付罚金2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人民陪审员 伊永章
人民陪审员 郝振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