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1451号
原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335823X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海尚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3987563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邑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将本案引入诉前调程序。2024年2月5日,原告九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海尚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九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3日,原告向欧尚超市镇海店购买超市购物卡,总额为100000元,但是在转账过程中,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被告账户当做欧尚超市镇海店收款账户,并将100000元电汇至被告账户中。原告随即发现转账错误,并以发函的形式请求被告原路返还此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在此之前针对此笔款项并无任何商业合作往来,也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赠予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被告收到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海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但对该款项的用途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月3日,原告九龙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向被告海尚公司转账100000元。2024年1月9日,原告九龙公司向被告海尚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于2024年1月3日将原本应转至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的人民币100000元通过电汇误转至贵司银行账户(账号:×××)。我司与贵司针对此笔款项并无任何商业合作往来,也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赠予关系,贵司并无任何理由收取我司支付的100000元,因此我司烦请贵司原路退回此笔款项。请贵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如贵司拒绝返还此笔款项,我司将依法提起诉讼。望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企业信誉为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维护贵司的良好形象。2024年1月10日,被告海尚公司收到上述告知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九龙公司将100000元款项错误汇至被告海尚公司账户,被告海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九龙公司。原告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海尚大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海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宁波海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