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九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九某公司曾于2022年9月9日在海某公司处消费3188元,可见双方之间曾有过业务往来。九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记载“起息日:2024年1月3日”,该内容符合借贷转账操作特征,存在涉案款项是借贷款的可能性。由于海某公司业务暂停、人员流动,对涉案款项性质一直无法核实,客观上至今难以确认涉案款项性质。但即便海某公司未能找到关于款项性质的相关凭证,涉案款项也并不一定属于不当得利款,只是海某公司暂无法找到证据证明而已;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判令海某公司赔偿九某公司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九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而惩罚海某公司。
九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海某公司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款项汇付时间节点前后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者赠与之类的法律关系。因九某公司财务人员按照关键词搜索账户信息后,未仔细核对信息即进行汇款,导致涉案款项错误汇入海某公司账户,而海某公司未予退还,即属于侵占不当得利款,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诉讼请求后):1.海某公司向九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海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3日,九某公司通过某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向海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4年1月9日,九某公司向海某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九某公司,因工作人员疏忽,于2024年1月3日将原本应转至宁波某超市有限公司镇海店的人民币100000元通过电汇误转至贵司银行账户(账号:×××)。我司与贵司针对此笔款项并无任何商业合作往来,也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赠与关系,贵司并无任何理由收取我司支付的100000元,因此我司烦请贵司原路退回此笔款项。请贵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如贵司拒绝返还此笔款项,我司将依法提起诉讼。望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企业信誉为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维护贵司的良好形象。2024年1月10日,海某公司收到上述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案件中,九某公司将100000元款项错误汇至海某公司账户,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应当将该款项返还九某公司。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海某公司返还九某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海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九某公司。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海某公司自认至今难以明确涉案款项性质为何,也无法确认双方此前发生的3188元交易与涉案100000元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九某公司汇付涉案款项时并未备注交易附言说明涉案款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关,汇款凭证中所涉“起息日”内容也不足以佐证涉案1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在汇款发生后短时间内九某公司即向海某公司正式发送告知函明确错汇事宜,二审中,九某公司亦对其财务人员之所以向错误对象汇付涉案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海某公司收取九某公司汇付的涉案100000元款项缺乏法律根据,海某公司应予返还。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海某公司已收到九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也未取得涉案款项非错汇款的依据,海某公司应当知晓九某公司错汇涉案款项却未予返还,理应承担九某公司因海某公司不及时返还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波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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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