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财保1号
申请人: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335823X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国昊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Y31T5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经济开发区B区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国昊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傲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宁波国昊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