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3377号
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长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万满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胜利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士民,经理。
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万满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禹城万满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和解案款已支付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