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400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GFPCOL。
法定代表人:黄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皖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藻,被告皖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7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0月22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仓管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加班另计),工作时间为每日的上午8点30分至下午5点。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的管理和领导。但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当为此另行支付27000元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同时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中虽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原告工作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明显事实不符。首先,庭审中原告虽认可在2021年3月17日后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但究其原因是因为原告在2021年3月17日下班途中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及腿部严重受伤住院才无法正常上班,而且在庭审时,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供由被告人事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钉钉系统请假证明,但仲裁庭忽略该重要事实部分。其次,该裁决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服,这不仅有失公允,也会对原告后续工伤认定造成及其不利的严重后果。这明显对原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决。三、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照3088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500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证据中,可以直接体现申请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被告法人以同一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其他福利补助,不是仲裁庭认定的仅为两次转账记录,且工资表中的金额远远超过仲裁庭认定的3088元月平均工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司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皖升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在仲裁时逾期提交银行流水,未依法申请延期举证,且答辩人不同意质证,仲裁委在审理时不应当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仲裁委却将未经质证的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裁决属于证据采纳、认定错误。2、被答辩人在仲裁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系法人个人转账,并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进行的转账,不能认定为答辩人发给被答辩人的工资,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能证实被答辩人与法人个人存在经济往来或被答辩人为法人个人提供过零星的劳务,而这种经济往来关系或劳务关系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围内。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费用。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可依法起诉;证据三、钉钉考情记录(2020.10-2021.3)、钉钉请假记录(2021.3-2021.4.17)、荣誉证书及通报表扬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灯玉支付,该账户为被告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专用账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本案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劳人仲[2021]208号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因自已的原因超期举证;二、金劳人仲[2021]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三、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2、法人黄灯玉个人向被答辩人的转账,仅能证实被答辩人与法人黄灯玉个人存在经济往来或被答辩人为法人黄灯玉个人提供过零星的劳务,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三、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关于“报销、配件运费”等的转账记录。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入被告处负责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面试时口头约定公司为每月4500元;原告入职后钉钉打卡显示位置均为皖升公司,钉钉打卡统计原告11月、12月、1月、2月、3月的平均工时汇总情况;2021年3月1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钉钉上提起病假程序,病假时间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钉钉记录显示“已通过”。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微信与“皖升力黄总”、“皖升力人事吴荣”联系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并拟定皖升力办字[2021]003号文件,文件载明“2020年度敬业之星评选的通报表扬。优秀员工(证书一份,奖金300元/人)仓储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灯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1866元(备注为“10月份工资”),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4310元(备注为“11月份工资”),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4928元(备注为“12月份工资”),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5145元(备注为“1月份工资”),2021年3月29日转账3948元至原告账户,2021年4月20日转账268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金安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7000元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金安仲裁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21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352元。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应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委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虽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被告法人多次以个人名义,以“工资”形式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结合钉钉打卡考勤记录及钉钉请假记录、原告获得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2020年度“敬业之星”均表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仓储工作;且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原告**应视为被告招用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劳动者,并非被告所述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用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认定问题,原告称其于2020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考勤记录及钉钉请假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应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结合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被告公司法人黄灯玉向其支付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及3月部分工资,计算出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4310元+4928元+5145元+3948元)÷4个月],现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晓明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