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956号
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6055号11幢446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长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杰、任丽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20,000元(2021年2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5.75%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采购原材料聚乙烯,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供货,然被告却一直拖欠欠款,累计金额巨大。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累计欠款金额达到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目前仍欠货款270,000元。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须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至20%。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目前仅欠原告220,000元货款,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进行对账并确认了纸质对账单,对账单明确记载了未付款为500,000元,余下尾款在11月初左右付清,说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2.对账单实际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且结合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初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原告也未提到违约金和利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将合同违约金比例修改为1%,有的合同原告修改了,有的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修改,因此违约金和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80,000元,故即便应某1违约金,也应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初作为起算点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化工品购销合同》六份、安徽皖升力环保对账单(桦尨)一份、律师函及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费的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原告员工魏胜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灯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被告付款凭证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条、物流详情等,被告对真实性请求由法庭进行审查,对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TR131),金额202,800元(含税送到价)。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付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金额超过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需方未按时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逾期1天以上的,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六份《化工品购销合同》(原告仅提供了五份,未提供2020年10月29日的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聚乙烯。
2020年11月18日的合同金额为547,800元(含税送到价),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20%(被告盖章修改为1%)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29日的合同金额为1,084,600元(含税送到价)。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24日的合同金额为882,300元(含税送到价),2021年1月6日的合同金额为262,400元(含税送到价),2021年1月12日的合同金额为562,162.50元(含税送到价)。上述三份合同均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30日内付清全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送货单据,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合同货物的到货情况如下:1.2020年10月9日的合同货物送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2.2020年10月29日的合同货物最晚送达时间为货物2020年11月3日;3.2020年11月18日的合同货物最晚送达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4.2020年12月24日的合同货物最晚送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5.2020年12月29日的合同货物送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6.2021年1月6日的合同货物送达时间为2021年1月7日;7.2021年1月12日的合同货物最晚送达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202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徽皖升力环保对账单(桦尨)》,载明双方之间七次交易:2020年10月9日的金额为202,800元,2020年10月29日的金额为1,082,400元,2020年11月18日的金额为547,800元,2020年12月24日的金额为882,300元,2020年12月29日的金额为1,084,600元,2021年1月6日的金额为262,400元,2021年1月12日的金额为562,162.50元,总货款金额合计为4,624,462.50元,已付款4,124,462.50元,未付款500,000元,备注:余下尾款在11月初左右付清。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对账单上载明的被告已付款4,124,462.50元的具体明细如下:2020年10月9日付款202,800元,2020年10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付款250,000元,2020年11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2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月11日付款120,000元,2021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21年1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8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付款130,000元,2021年2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3月4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3月8日付款400,000元,2021年3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4月10日付款250,000元,2021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6月11日付款23,200元,2021年6月21日付款10,000元,2021年6月25日付款30,000元,2021年7月2日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14日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21日付款80,000元,2021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2021年9月18日付款78,462.50元。
202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至今,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280,000元,具体付款如下:2021年9月30日支付原材料款100,000元;2021年11月5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支付原材料货款50,000元;2021年12月27日支付50,000元,被告付款的备注用途为“支付原材料款”。
2021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向担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诉前保全案号为(2021)沪0120财保215号,原告缴纳诉前保全费3,220元。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员工魏胜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灯玉进行微信沟通,原告方某1“公司协商违约金加本金总共付40万过来”,被告方某2“好好说话,你说点现实点的,27万,你要40万,利息13万啊。有点多啊兄弟”,原告方某2“你这一年拖了我多少,你先银行贷款利息也都不止吧,你那个本金还不付,我们利息会一直计算”。2021年12月29日,被告方某1“赔偿的数字啊,前两天给你打了5万”,原告方某2“到现在本金还没付清,给五万绝对不可能的”。
2020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灯玉在“上海桦尨原材料群”工作微信群内表示“之前合同有问题,你还没改过来,违约金20%改成1%,第二份合同”,原告方某1“现在我们合同一直都是这样签的、问题不大这个”,被告方某3“你改下吧,1%”,原告方某2“你现在别改合同,我们法务不好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2.被告应某1原告违约金数额?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此时备注的用途为“支付原材料款”,而原告主张该付款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提出了50,000元为全部赔偿款的意见,但原告方某4未同意,故双方未就该笔付款一致明确为违约金。其次,被告转账付款时间在被告提出该款项作为赔偿款之前,应以被告转账付款时的意思表示确定为清偿时指定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付款时指定该款项为原材料款的备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220,000元。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而被告在双方第二份合同履约过程中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某2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二十余万元。被告辩称其不应偿付原告违约金,理由为原告认可的对账单上未记载违约金,且原告也未提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可被告对账单上的欠付货款数额,但从未表示放弃违约金,而实际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有向被告提出违约赔偿,被告仍应赔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合同中约定的10%和20%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照1%计算,但是双方就修改违约金标准为1%并未达成合意。现在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送货时间和被告付款时间,可以计算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合理的利息损失,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经核算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为违约金应酌情予以调整,本院以原告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酌情认定被告应某2原告违约金8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20,000元,并且赔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诉前保全费3,220元,合计7,395元,由原告上海桦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安徽皖升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