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睿洋,女,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梦婷,女,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富金,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祖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睿洋、郑梦婷因与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睿洋、郑梦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85935.37元;2、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3、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法用工责任。被上诉人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实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死者郑华生前近一年有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50元上诉人虽无票据提供,但上述费用真实客观产生,恳请法院酌情支持。
***辩称,1、答辩人给郑富金做工了5年;2、出事工地是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川店镇的工程,工地没有安全标志和警示;3、事故原因是因郑梦婷而起,郑梦婷要求死者驾车带她去川店,两人均没有戴头盔,且死者没有驾驶资格;4、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答辩人就拨打了110、120,之后驾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伤者死亡后答辩人给家属了7万元。5、答辩人在事故中实际也是一个受害者,答辩人为此坐了几年牢。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
郑桂洲辩称,答辩人和郑富金是父子关系,但在工程中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认识项目部的人,故介绍父亲郑富金承接工程,答辩人没有去过工地现场,也没有参与施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上诉人有异议的损失项目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
郑富金辩称,***有时间就来给答辩人做事,他农忙就不来,他为答辩人做事5年不是连续不间断的,有时可能一年几十天的,有时可能一年有上百天的。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
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桂洲,分包工程为郑桂洲为答辩人提供原料混凝土,郑桂洲将原料运到工地,并自带工具,至于郑桂洲如何将原料运输到工地,答辩人无权干涉,***不接受答辩人的指示。2、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的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若无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肇事者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法律上没有规定一定要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5250元,不应支持。丧葬费开支应包含这些内容,即使有这些项目,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酌情都不应支持这些费用。
***、***、***、郑睿洋、郑梦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那个事故造成郑华死亡导致原告***、***、***、郑睿洋的各项损失785935.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3.判令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桂洲、郑富金、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05-×××**“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购买保险)沿荆州市荆州区荆当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店镇孔桥村公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使至此由郑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本”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梦婷)相撞,造成郑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郑梦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第42100312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梦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郑华的父亲***与母亲***共育有两子,长子谢华、次子郑华。郑华与其配偶***育有一女郑睿洋。再查明,被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承接了川店镇孔桥村的标准化农田配套建设工程,后将提供原料混凝土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桂洲,被告郑桂洲又将原材料混凝土的运输业务分包给了被告郑富金。被告***系被告郑富金所雇佣为其运输建设原材料混凝土,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被告***与被告郑富金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中雇员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同时雇员受雇主的选任、指挥和监督。本案中,被告***受被告郑富金选任,为被告郑富金运输建设原材料混凝土,且给付报酬的方式为按天结算或记账,并非按运输次数、运输里程、运货数量等方式结算,被告郑富金追求的应是被告***所提供的劳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郑富金之间应当属于雇佣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郑富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有关交通规则,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富金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相应工程转包出去,二被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8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户籍登记性质为原则,以居住地与收入来源为例外,本案中受害人郑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明、购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诉请丧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受害人郑华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181298元[13946元/年×(11年+15年)÷2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7982元(23996元/年×9年÷2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郑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1至9年的赔偿总额为188271元[(13946元/年×9年÷2人)×3人],平均每年为20919元,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94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在第1至9年的赔偿总额应调整为125514元(13946元/年×9年);后续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84元[13946元/年×(2年+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为181298元(125514元+55784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肇事者***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并在监狱服刑,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9762.56元(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郑华医疗费8198.02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医疗费9762.56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郑睿洋的损失为519336.52元(299560元+30280.5元+181298元+8198.02元),原告郑梦婷的损失为1564.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睿洋118198.02元(110000元+8198.02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梦婷1564.54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由于被告***与受害人郑华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其具体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70%、受害人郑华承担30%为宜。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郑睿洋的金额为280796.95元[(519336.52元-118198.02元)×70%],被告***应赔偿原告***、***、***、郑睿洋的总额为:398994.97元(118198.02元+280796.95元)。被告郑富金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郑富金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睿洋各项损失398994.97元;二、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中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被告郑富金、***负担。
二审中,***、***、***、郑睿洋、郑梦婷向本院提交(2018)鄂荆州证字第1539号公证书,证明:因购买房屋时受害人不在本地,为购买房屋需要,受害人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其配偶***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公证机关对委托行为予以公证,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购房合同,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与配偶***在川店镇共同按揭购买了商品房。
经质证,***、郑桂洲、郑富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受害人及配偶***买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在此居住,在集镇买房和城镇户口没有关系,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还是要以户口作为依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但无法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桂洲、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确定问题;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50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开展工作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具备用工资质,同时也实际在***的实际工作中受益,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郑桂洲、郑富金作为违法承包个人经营者系形式上的雇主,被上诉人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有着不同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在本条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讨薪或认定工伤时才适用该条,而本案属于个人招用的雇员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且本案中***受郑富金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报酬由郑富金支付,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层层分包出去,***与湖北郢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郑桂洲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为证明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在一审提交了北京双农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杨雷出具的工作证明,宗北村村委会出具的受害人无责任田证明。第一份证明属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未经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杨雷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份证明内容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认可受害人生前在宗北村有责任田,但其主张未实际耕种责任田,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内容不属实,依法应不予采信。关于居住在城镇的举证,上诉人仅提交了购房合同及公证书,并在二审中认可在事故发生前尚未入住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川店镇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犯罪的侵权人自身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郑富金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郑富金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睿洋各项损失398994.97元;第二项(二、被告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梦婷医疗费1564.54元;)第三项(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中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郑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郑睿洋精神损害抚慰金35645元(含郑富金应承担二审诉讼费64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睿洋、郑梦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被上诉人郑富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上诉人郑富金负担645元(已在本判决第三项中处理),由上诉人***、***、***、郑睿洋、郑梦婷负担6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