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4093号
原告:江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256号(无锡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719号御景城5幢1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9月23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53131元;2.由***、***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531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浩勤公司对***、***结欠其的货款及应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9月份,***承接到了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芦笋基地的大棚工程,由于工程量较大,投资多,便与***合作共同投资经营,又因承接工程需要资质,所以挂靠在浩勤公司名下,对外签订合同,收取发票,支付款项。2019年9月27日其与浩勤公司签订“农用钢架塑料大棚材料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其根据被告工程的进度陆续供货,发货前将实际发出的货物以微信的方式发给***、***,工程结束后的2021年1月23日其与***进行结算,确认***、***、浩勤公司结欠其的货款为人民币353131元。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浩勤公司辩称:其与***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大棚材料买卖合同,并确认了合同价款,之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货款,对于***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公司在诉状中认可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公司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应当为***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与***、***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该挂靠行为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此,***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9月27日***公司作为供方与浩勤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农用钢架塑料大棚材料合同书,载明:1.供方向需方提供热镀锌钢管大棚配件(详见清单表);2.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款20%(100000元)。按发货金额支付货款,款到发货(不含税价)。定金按比例冲抵。按每次发货实际金额的8%开具普通发票,随货物一起送达;该合同加盖浩勤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代表”栏处署名。该合同附件大棚配件报价表中载明配件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其中第8项卡槽现为预计数量最终结算按实际用量计算,合计494845元。
二、关于送货情况,浩勤公司陈述:“实际供货价款是52万元左右,当时***公司根据工程量进行报价,基本可以确定工程材料款,但其中有些配件是变动的,与报价单并不是完全一致,但付款的总体款项是相差不大的。”为证明送货情况,***公司提供了17张送货单及***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其中1张2020年5月14日,金额为106990元的送货单在***的聊天记录中有对应记录,1张2020年3月12日,金额为1100元的送货单在***及***的聊天记录中未有对应的记录。其余共计金额为749708元的送货单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有对应记录。***公司另提供了一份由***签字的结账单复印件,其中载明货款总额为899135元,已付款金额为546003元,合计:再付***货款353131元。该结账单由***于2021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对于上述送货单、结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浩勤公司认为:对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没有签字确认,即使有真实的送货情况也是超出合同外的,与其无关,是***公司与***、***的单方行为。对于结账单三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欠款行为,也是***与***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对聊天记录,其中所标注的***及***总两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即使微信***是其本人,从该聊天记录上也无法证明其拖欠***公司材料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尚欠被告材料款或者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总的聊天记录不论真实与否,其均不承认,因为其不认识***总。
三、关于付款情况,浩勤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其中浩勤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共计320000元,***向***公司支付200000元。浩勤公司另陈述:“本来应该全部从公司转账,但因为***公司只开了32万元的票,其公司只能从公司转账32万元,其余的20万元是由***付的。”***公司陈述:“总共付了546003元,其中32万元是浩勤公司付的,其余是***和***付的。”
四、关于开票情况,***公司与浩勤公司均认可由***公司向浩勤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为320000元的发票。
五、关于***、***、浩勤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情况,***公司陈述:“其认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两人挂靠在浩勤公司名下。”为证明***与***为合伙关系,***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2月30日9:55***发送语音:“张总,我刚才给何(胡)总打电话了,应该没什么问题了,你在给他打个电话,然后你叫他排个版,排个版就行”;2019年12月30日10:04***称:“我已经跟胡总沟通好了,每套棚电机,爬伸器,一拖二电器箱……”***语音回复:“那你问一下他,货到底什么时候到,你昨天说今天一定到,今天没到,你问他到底什么时候到。”2020年3月29日8:47***发送语音:“啊,你发个信息给胡总,你让胡总去协调这个事情啊,我刚才跟他们业主已经讲了,需要胡总去协调。”2020年4月7日17:04***发送语音:“胡总让你明天派人过来,明早派人到工地来,然后这个门一个一个验,不行的话要重新弄。”浩勤公司陈述:“***是挂靠在我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并不认识,在之前案件第一次庭审中***也说了和我公司不认识。”本院(2021)苏0205民初5329号案件中***陈述:“上述大棚,我是在现场负责的,原本是合同上的数字,后来增加了,没有补签合同是因为材料送到现场是事实存在的,对于货款我不承担一分钱,货是做在项目上的,业主这个钱是打到公司的,我又没有拿到钱,为什么要我承担,所用材料是事实,可以去现场看的。我不承担的,我只是在工地上为***做事。当时***和我是朋友,他不懂现场施工,让我帮他现场负责施工。”
六、诉讼中,本院向案涉项目发包人安徽农垦集团龙亢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亢公司)发函询问工程相关情况,2022年11月30日龙亢公司回函答复称:1.安徽省龙亢农场芦笋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发包人为安徽省龙亢农场,承包人为浩勤公司;2.该项目已经项目结算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审计结算价的97%,并提供了工程造价询问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3.***、***两人身份证号不清楚,二人签字的结算文件无,工资发放的证明无;4.芦笋基地大棚已投入使用,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对于龙亢公司回函的相关情况***公司及浩勤公司均无异议。
七、关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公司陈述:“合同相对方是***与***,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挂靠在浩勤公司名下,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公司坚持上述请求权基础。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大棚报价表、送货单、结账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浩勤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龙亢公司回函、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及***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二、本案中***、***、浩勤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为案涉合同主体,故本案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已采取要约、承诺等方式达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但就本案具体情况,从农用钢架塑料大棚材料合同书角度而言,案涉合同需方为浩勤公司,且加盖浩勤公司公章,***在该合同中被明确标注为浩勤公司的代表,根据一般社会认知之通念,应认为合同相对方为浩勤公司,而非***,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发票开具及付款情况角度而言,***公司发票均开给浩勤公司,浩勤公司亦支付了与发票票面金额相对应的货款,***的部分付款行为亦系为浩勤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从案涉工程发包情况角度而言,龙亢公司明确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浩勤公司,其对于***及***之身份并不清楚。以上,***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衡诸现有证据,尚缺乏***公司与***、***对案涉买卖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证据,并无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的相关证据,反观本案合同内容、发票开具、付款安排、案涉工程发包情况等均发生在***公司与浩勤公司之间,故***公司与浩勤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公司主张其与***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二人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故***公司要求***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认为***、***挂靠于浩勤公司名下,进而要求浩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浩勤公司虽陈述***挂靠于其名下,但浩勤公司及***公司均未能提供***挂靠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挂靠于浩勤公司;其次,即使***挂靠于浩勤公司属实,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有明确法律之规定,***公司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浩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论第四十一条亦或是第五十二条均系确定诉讼主体之规定,而并非明确买卖合同中被挂靠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对于***公司因***、***挂靠于浩勤公司,进而要求浩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与浩勤公司业务往来具体数额的情况,因***公司坚持***、***为案涉合同主体,本院未就浩勤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进行审理,本院在本案中径行认定具体往来数额有所僭越,变相剥夺当事人法定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暂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116元由江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