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

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吉安某某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22民初2257号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埔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安***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破产重整管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1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业务需求,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向被告吉安***印有限公司陆续供应油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340542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4129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结清剩余货款,并与被告定期对账,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13元。 被告吉安***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提出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赣08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岱、***等17名债权人提出对吉安***印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赣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为吉安***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管理人,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吉安***印有限公司在吉安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且吉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吉安***印有限公司的诉讼,应移交至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1514元(原告已预交),转至吉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账号(户名:吉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4×××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县龙湖支行)。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