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

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1民初1506号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埔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松岩,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系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17)粤1322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因业务需求,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一直与被告定期对账,同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催促被告结清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2240元。 被告辩称:1、具体所欠货款金额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发票为准;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破产裁定书是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原告起诉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部分订购单、供货明细表及部分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量;4、对账单、发票明细汇总表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定,因破产管理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购买油墨产品。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原告与被告定期对账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4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017年6月2日原告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部分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赣08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于当日作出(2017)赣0821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以(2017)粤1322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供货明细表、对账单、发票明细汇总表、发票,可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油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油墨产品货款62240元的事实,也为被告所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油墨产品卖于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6224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涉案债权作相关确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为6224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玉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如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