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

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吉安某某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1民初1507号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博罗县湖镇镇埔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印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江**省吉安县凤凰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系江西***印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17)粤132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因业务需求,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340542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412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余货款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一直与被告定期对账,催促被告结清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6413元。 被告辩称:1、具体所欠货款金额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发票为准;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破产裁定书是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原告起诉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证据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部分订购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订购的产品批次及数量;4、供货明细表及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批次及数量;5、对账汇总明细表及对账单、发票明细汇总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个月的对账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6、电子回单、收据、汇票、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支已付的部分货款金额;7、催款联络函快递单、短信记录截图、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定,因破产管理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据质疑,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吉安***印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购买油墨产品。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340542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4129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余货款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与被告定期对账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货款分别为98631.6元、37781.4元,共136413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该货款债权37781.4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6日原告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部分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赣082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并于当日作出(2017)赣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重整管理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以(2017)粤1322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油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油墨产品货款共136413元的事实,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将油墨产品卖于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由于深圳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已依法将对被告享有的该货款债权37781.4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136413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自2017年5月12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对涉案债权作相关确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吉安***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为136413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玉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如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