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1881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埔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66640269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东路3号丰泰大厦901、902、9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99592J。 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5楼A**(2501-2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1835。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25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7时50分,***驾驶粤L×××××号车在S244线327KM+900M,湖镇镇元太厂路段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25900000027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509.3元及门诊费1156.6元,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情,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后原告伤形经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诉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期限过长且出院小结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期限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天数。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请法院充分考虑我司观点。 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医疗费1156.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35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必要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 2、交通费的标准和数额。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70元。 3、误工费、误工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惠州市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209天(29天+休息3个月+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3933元(2000元/月÷30天×209天),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鉴定费是查明事故责任的费用,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粤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查明的经济损失为26209.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3709.6元;交强险不足的2500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惠州市立美特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3709.6元给原告***。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5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辉娟 书记员***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责任人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 疗 费 1156.6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156.6 2、后续医疗费 3、营 养 费 500 500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 2900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7、死亡赔偿金 8、陪护床租用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10、丧 葬 费 11、交 通 费 用 870 870 12、住 宿 费 用 13、护 理 费 4350 4350 14、误 工 损 失 13933 13933 15、二十年护理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1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19、残疾辅助器具费 23709.6 20、鉴定费 2500 2500 合 计 26209.6 2500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