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3民初2145号
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某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与被告灌南某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某环保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