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3民初522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松滋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