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茶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工贸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应依法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管辖法院即确定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指向明确,非约定不明。现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有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起诉方所在地”不属于以上可选情形,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偏袒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设备合同书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法院裁决”。后双方为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余设备定作款195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的管辖约定实质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案涉争议解决条款“起诉方法院裁决”看似字面表述存在歧义,但结合整个条款,一旦发生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首先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此时是起诉方是确定的,故该“起诉方法院裁决”应当理解为不论合同双方的哪一方提起诉讼,都可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即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南通博琅南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汇澄茶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