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921民初2547号
原告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融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点公司)、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亿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融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李安辉,被告长城金点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国、刘田及被告宝亮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关于设备采购事宜三方协议》,与被告长城金点物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联合体设备采购合同(一期)》合法有效,但后续原告与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将对长城金点公司享有的25700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安徽苏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债权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且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债权转让行为及金额均认可,视为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债权转让向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补充协议》中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向长城金点公司生产提供的1000户产品,截止目前甲方尚对长城金点公司享有2570000.00元货款债权”,被告长城金点公司亦对债权转让金额认可,说明原告与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已对原告与被告长城金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违 8 约金也在确认范围内,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祝融电气公司与被告长城金点公司、宝亮亿星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据此三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关于设备采购事宜三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长城金点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一期),被告长城金点公司每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以收到被告宝亮亿星公司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如因被告宝亮亿星公司导致的付款延迟和项目滞后,被告长城金点公司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和责任,相关损失和责任由被告宝亮亿星公司承担,每延期一日被告宝亮亿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日,原告祝融电气公司与被告长城金点公司签订《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联合体设备采购合同(一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长城金点公司自原告处采购1000户蓄热电暖气(每户3台设备,2400瓦设备2台、3200瓦1台)合计3000台,货款总额3685000元,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温东阳,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即368500元作为预付款,8月25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货款3316500元,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周承担合同总金额0.1%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长城金点公司出具接收货物明细表。后二被告未能如期付款。 7 2020年6月1日,原告祝融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向长城金点公司生产提供的1000户产品,截止目前甲方尚对长城金点公司享有2570000.00元货款债权,乙方同意其母公司(即安徽苏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标天津蓟州区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采暖设备项目并公示期满后自愿受让上述债权,甲方需要乙方和长城金点公司完成债权转让手续,并保证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政府招标条件。乙方需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1285000.00元,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1285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笔债权转让行为及金额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飞
书记员 金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