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树达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497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后原告解除蒋某的委托,另委托穆某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邓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为建设工地需要,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共计货款495240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445240元至今未付。被告邓某与被告系内部承包挂靠关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52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佳树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与邓某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所涉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款项,均由邓某承担。第二,邓某陈述,其将该工程介绍给案外人马季施工,马某在中途停止施工后,邓某才继续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2018年9月底前的混凝土由马某购买,应由马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邓某承担2018年9月底开始的货款。第三,邓某已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对邓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邓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属实,邓某根据此承包协议获得新浦上舍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后邓某又将该工程交给马某独立施工,由马某自负盈亏。因马某施工质量不达标,邓某于2018年9月30日中途接手继续施工。对于马某向原告所购的混凝土应由马某个人承担,邓某只承担本人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的款项。邓某已指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且双方约定货款包括16%的税率,故邓某已履行完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送货单84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包的新浦上舍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495240元。 2.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22年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邓某的指示,向邓某指定的孙某账户转账150000元。 3.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到庭陈述,拟证明2中原告为何向孙某账户转账150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可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货款,对原告的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邓某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邓某与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签字一栏的下面手写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称“7月”的“7”实际写的是“9”,邓某当时书写“9”时,因为“9”上面的圈写的扁平,故看上去像“7”。故被告只认可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货款。第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标号为C30,可见原告在本合同签订的前期,向工地供应的C25标号与被告无关。第三,合同另约定,原告应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邓某当庭播放其保存在手机中与马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该工程交给马某独立施工,由马某自负盈亏。因马某施工质量不达标,邓某于2018年9月30日中途接手继续施工。对于向原告所购的混凝土应由马某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邓某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表示其会寻找原告所持的合同,以核实被告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马某的通话录音质证认为,马某只是组织人工施工,不存在全包。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某甲公司并未在邓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并非缔约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邓某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故本院对邓某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关于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邓某签字一栏的下面手写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盖章一栏下未注明时间。邓某称“7月”的“7”实际写的是“9”,当时邓某书写“9”时,因为“9”上面的圈写的扁平,故看上去像“7”。原告陈述对于签订时间因时间久远,无法回忆了。本院察看合同,认为陈述其书写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毫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故本案可以实际供货时间作为合同成立时间。 关于邓某陈述该工程交给马某独立施工,邓某于2018年9月30日才接手继续施工。首先,邓某当庭播放其保存在手机中与马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马某未有作出马某系独立施工、自负盈亏的意思表示,反而表示是为邓某干活。其次,在2018年8月5日至9月5日,在建工地已收混凝土774方,而9月30日之后仅280方。如果邓某陈述在建工程的大部分期间由马某独立施工属实,至9月30日,马某已施工大部分,邓某或应当提供向马某支付大部分分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现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某甲公司陈述已与邓某结算完毕,主要通过邓某提交的发票向材料商支付款项。故本院对邓某陈述不予认可。无论马某与邓某之间在涉案工程中是何种关系,原告基于邓某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购销合同等表象,有权向主张全部混凝土的付款责任。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评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新浦镇上舍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邓某施工,工程所涉各项费用及债务、风险责任均由邓某承担。 邓某(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新浦镇上舍村道路硬化工程需要由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预计工程总方量1500方,砼技术指标(强度等级)C30,单价440元,乙方须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道路浇筑完工,甲方应支付50%的货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剩余50%的货款。 2018年8月5日至11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陆续向上述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8月5日至9月5日,主要由“姚某”签收送货单(另外三份由马某签收),共计774方。9月6至9月29日未供货。9月30日至11月1日,由“陆某”签收送货单,共计280方。上述合计1054方中,标号C25有568方、C30有448方、C35有38方。 2022年4月8日,原告向慈溪某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当时系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孙某转账15万元。同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涉案工程交由邓某施工,工程所涉各项费用及债务、风险责任均由邓某承担。邓某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邓某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到庭陈述证人听穆某讲过“马某欠他20多万货款,欠20多万货款”,但该陈述缺乏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在2018年8月5日至9月5日,在建工地已收混凝土774方,而9月30日之后仅收280方。如果邓某陈述在建工程的前面大部分时间由马某独立施工属实,邓某只须支付原告货款280方*440元/方,计123200元。与邓某辩称其已支付货款20万元,显然自相矛盾。再者,如果马某已施工大部分属实,邓某或某甲公司应当提供向马某支付大部分分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现两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某甲公司陈述已与邓某结算完毕,主要通过邓某提交的发票向材料商支付款项。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结果。再者,无论马某与在涉案工程中是何种关系,原告基于邓某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购销合同等表象,有权向邓某主张全部混凝土的付款责任。 第二loz关于原告向孙某转账15万元,邓某辩称汇款原因系原告与慈溪某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办案无涉。对此,本院多次要求邓某提供孙某联系方式,并要求邓某提供孙某的证词。邓某未回应。而原告称当时应邓某的要求才转账15万元,邓某声称需要这15万元流转一下,才能马上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在当时对此十分犹豫要不要先转账,原告在征询了证人顾某意见后,才先汇15万元。本院认为,邓某当时系慈溪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财务人员孙某收取原告转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发生在同一天,故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大,邓某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只向原告已付款5万元。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买卖合同,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邓某,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购买方一栏中也明确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loz合同仅约定C30单价440元,对C25、C35单价未作约定,因被告拒付,双方对C25、C35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时市场价格,C25、C35单价分别计420元、440元。标号C25有568方、C30有448方、C35有38方,总计货款452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邓某再须支付402400元。因合同约定原告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邓某再付款,系双方意思自治,应予遵守。因原告未先交付发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交付20万元发票,现须交付浙江某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系根据双方之前开票的约定)的增值税发票252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02400元; 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须另交付购买方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52400元,如果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9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68元(已交纳),被告邓某负担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