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2民初414号
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万彩城市花园14幢23层23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干巴山云嶺庄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柯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川路与陈家营路交叉口云南能投缘达大厦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富源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德鑫第一城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柯(临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爱华社区滨河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柯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福田社区五金城市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烨公司)与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昆明柯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控公司)、富源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中柯(临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以及被告宏泰公司、柯控公司、德鑫公司、中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宏泰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LPR的3倍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2025年2月10日为159183.34元);3.请求判令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柯控公司、被告德鑫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中柯公司、被告***对被告宏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6.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第6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21日,原告与宏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宏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云岭庄园(宏泰山地新镇)一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暂估含税总价为360万元。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宏泰公司、柯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宏泰公司支付《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由柯控公司收取。柯控公司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为宏泰公司退还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如宏泰公司、柯控公司未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或网签备案登记或宏泰公司未能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宏泰公司、柯控公司退还保证金。逾期退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柯控公司自愿为宏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宏泰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2023年7月26日,原告与德鑫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德鑫公司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为宏泰公司上述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德鑫公司至今未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宏泰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所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烂尾状态,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柯控公司、德鑫公司也一直未办理完成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中柯公司、***系被告宏泰公司股东,两股东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泰公司、柯控公司、德鑫公司、中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也积极与原告协商分期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系被告宏泰公司收取也应由宏泰公司负责退还,柯控公司提供担保。宏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德鑫公司、中柯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保证金支付均与其无关。公司原始股东已经履行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并完成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其受让的股份已经履行实缴义务,其不认可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永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担保协议、房屋抵押协议书、转款回单、收据、云嶺庄园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合同、中共云县委专题会议纪要、云岭庄园项目施工现场照片、保全费票据、保全保险费票据、诉讼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综合认定能形成证据链部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10月)、临中信验字(2011)第198号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事项确认书、云岭庄园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综合认定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宏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云岭庄园(宏泰山地新镇)一期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暂估含税总价为36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除非生效裁判另有规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柯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宏泰公司支付《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由柯控公司收取。柯控公司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为宏泰公司退还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如宏泰公司、柯控公司未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或网签备案登记或宏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有权通知宏泰公司、柯控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宏泰公司、柯控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向原告退还100万元保证金。逾期退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柯控公司自愿为宏泰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宏泰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柯控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2023年7月26日,原告与德鑫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约定德鑫公司提供名下房产为宏泰公司上述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宏泰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所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柯控公司、德鑫公司未办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宏泰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初始股东为***,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50%。2011年11月2日,临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临中信验字(2011)第19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11月1日,宏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2014年9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合法拥有的宏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2023年6月28日,***、***与中柯公司、宏泰公司签订《“云岭庄园”项目合作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合法拥有的宏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中柯公司,***将其拥有的宏泰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中柯公司。
本院认为,永烨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永烨公司与宏泰公司、柯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原告与柯控公司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永烨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双方建立了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作为发包方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宏泰公司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宏泰公司之日起即2025年3月20日解除。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宏泰公司、柯控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故退还保证金的日期应为解除合同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参照该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保护范围,宏泰公司应当退还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柯控公司对上述款项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德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永烨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德鑫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德鑫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形,法律对抵押人的责任形态未作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的,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案涉《房屋抵押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债权利息,仅确认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德鑫公司在宏泰公司欠付保证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鑫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中柯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泰公司在设立时初始股东已经履行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在初始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股东并无缴纳出资的义务,仅负有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人支付转让金的义务,该义务系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要求中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申请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宏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委托律师、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因《担保协议》《房屋抵押协议书》均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故该费用应由宏泰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
四、被告昆明柯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返还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富源县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3元,由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柯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县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