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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5民初412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石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政府(以下简称“牛街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433.4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止55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148元(以上暂记本息合计为l230581.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于2022年签署《委托建设协议书》,将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委托牛街政府实施,总投资估算为240万元。2022年5月12日,牛街政府与某乙公司签署《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将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3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0%,完成审计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据2022年8月20日完成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项目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2409646.74元。截止起诉前,某丙公司共付工程款为1244213.28元,未付款为1l65433.46元。现该工程己过质保期,但两被告均未支付余款。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依据施工合同由某乙公司与牛街政府签订,某丙公司仅与牛街政府签订委托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与委托建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先后顺序且相对独立,应当根据不同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只负有向牛街政府付款的义务,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牛街政府提出付款请求,其向某丙公司提出的请求明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牛街政府作为代建方,就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便将案涉工程交给牛街政府代建管理,由其负责项目设计、施工、招标、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双方按照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某丙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故对案涉工程建设过程并不清楚,也不知晓实际施工人等具体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只负有向合同相对人即牛街政府付款的义务,不可能由某丙公司来承担案外人的付款责任。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全部都是由牛街政府全权负责,某丙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清楚工程的详细情况,也没有参与竣工验收,更无从知晓工程的欠款情况,不可能由某丙公司来向案外人承担付款义务。 二、委托代建合同是非典型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有重大区别,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责任认定规则,而是应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首先,委托代建合同是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其建设项目委托给代建人实施代建管理,按照平等自愿和诚实原则就代建管理项目协商一致后订立的合同。从代建人与委托人的关系看,代建人的权利基础虽是基于项目业主的委托,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案由规定》将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归类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而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是并列两个案由,因此,通常的委托合同与委托代建合同是两种不同类别的合同。其次,“工程建设”本身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代理性,所以委托代建合同本身并不包含代理授权,委托人和代建人之间仅存在“代建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令委托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换言之,此处委托人、代建人、施工人之间,仍是“委托代建合同—施工合同”的两层结构,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承揽合同系以工作完成为要件,需要一定的结果;委托合同仅需处理事务,是否完成一定的结果,在所不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委托代建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因此不能直接将委托代建合同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归责处理。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委托代建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约定,因委托人与代建人之间并无代理关系,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令委托人对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法律条文的文义已然明确,题设情形下,仅有“施工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才可以令委托人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述分析,除非有另外的“可代理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书面代理授权,代建人和委托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第九百二十五条也不应适用。 四、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丙公司有权拒付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委托建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委托建设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确定乙方受托上述委托事项,依据石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资金安排,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委托期限内因乙方原因,项目的相关工作发生变化,致使项目工作量及工作范围显著增加时,甲方仅负责该协议书内约定部分费用,增加部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支付方式采取报账制: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报账,当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支付至总工程款80%),第三次报账,由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和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视审计情况支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至总工程款100%)。”本案项目资金既没有石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资金安排,各方也没有经过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和某丙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明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五、就委托代建关系中,委托人是否对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参照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大部分法院均认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裁判观点,如:(2021)最高法民申3230号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财金学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省直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向新兴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2018)最高法民申1191号认为:“本案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豆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棚改办向金豆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代建费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2018)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即便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广西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民终687号判决认为:“本院认为,罗城总工会与科潮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广西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科潮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施工方广西一建支付工程款,与罗城总工会向科潮公司支付代建费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罗城总工会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不应对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某丙公司有权拒付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牛街政府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部分支付未付款1l65433.46元无异议,结算金额是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审计,金额无异议;但对于付款主体有异议,理由:2022年,牛街政府受某丙公司委托,建设石屏县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并签署《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书已向原告进行披露,原告在履行施工义务中,已确定的工程款都是委托人支付。牛街政府对案涉合同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持异议,关于付款主体,因两被告之间有委托合同,牛街政府是受托人,对支付仅有管理、监理等义务,建设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牛街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委托建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于2022年签署《委托建设协议书》,某丙公司将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委托牛街政府实施,总投资估算为240万元;(2)2022年5月12日牛街政府与某乙公司签署《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牛街政府将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建设,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30%,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80%,完成审计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 3.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验收移交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0日完工、验收和移交,第三方于2022年8月10日完成审计,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2409646.74元;(2)某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44213.28元,未付款为1165433.46元。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牛街镇施工合同并非某丙公司签订,且约定的施工条件与委托付款协议不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合同只能约束牛街政府;另,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是要求某丙公司与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共同委托审计后付款,本案没有到达付款条件。证据3中的银行付款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某丙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及验收情况,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牛街政府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能证实牛街政府已向某乙公司披露《委托建设协议书》,某丙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履行了建设方的实际付款义务。 某丙公司、牛街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22年,某丙公司为甲方(委托方),牛街政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委托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载明“按石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现甲方将其红河州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和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开展。”双方约定:“一、建设工程概况:建设项目名称: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为:(一)广场基础设施:文化广场硬化1100㎡、文化广场绿化800㎡、停车场100㎡、广场背景墙30m、民族古建廊亭1座;(二)村落成品配套:广场精神标识牌1座、民族特色太阳能路灯40套、民族特色垃圾桶20个、民族特色坐凳20套、宣传栏20套;(三)公房提升改造:村史馆200㎡、党建活动室150㎡、乡村文明宣传活动室90㎡、非遗传承活动室120㎡;(四)村落重要节点提升改造:墙绘50㎡、重要节点土地整理1000㎡、污水管网布设300m、挡土墙30㎡。总投资240万元。”“二、委托内容:某甲公司委托某某政府为石屏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牛街镇)建设单位,受托方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一切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某甲公司均予承认。受托方负责项目设计、施工;拟定施工、监理的招标方案,确定施工和监理所理单位;负责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设内容的设计组织与施工组织;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审查预决算报告,档案的收集,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方式:1.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确定乙方受托上述委托事项,依石屏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资金安排,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2.委托期限内因乙方原因,项目的相关工作发生变化,致使项目工作量及工作范围显著增加时,甲方仅负责该协议书约定部分费用,增加部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支付方式采取报账制: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次报账,当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支付至总工程款80%);第三次报账,由此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和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视审计情况支付总工程款的20%(支付至部工程款100%)。”“四、甲方责任:1.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资金支付会议纪要及报账单进行审核。2.在对工程进度报告和结算报告审核后,甲方按报账支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给乙方。”该协议书未填写签署时间。 2022年5月12日,牛街政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工程地点:石屏县牛街镇。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内容:(一)广场基础设施:文化广场硬化1100㎡、文化广场绿化800㎡、停车场100㎡、广场背景墙30m、民族古建廊亭1座;(二)村落成品配套:广场精神标识牌1座、民族特色太阳能路灯40套、民族特色垃圾桶20个、民族特色坐凳20套、宣传栏20套;(三)公房提升改造:村史馆200㎡、党建活动室150㎡、乡村文明宣传活动室90㎡、非遗传承活动室120㎡;(四)村落重要节点提升改造:墙绘50㎡、重要节点土地整理1000㎡、污水管网布设300m、挡土墙30㎡。”“二、合同工期:签订时间:2022年5月12日;开工日期:2022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施工及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四、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人民币2387377.60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付款方式:支付方式采取报账制: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支付总工程款预算总价款30%;第二次报账,当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价款50%(支付至总价款80%);第三次报账,由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和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视审计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乙方交付甲方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交付的质保金)。”“六、工程验收:1.当该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并告知乙方参加验收。乙方自提出申请验收报告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后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启用,视为通过验收。3.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4.工程未通过验收,引起争议,请求第三方验收。”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移交牛街政府。某乙公司向牛街政府提交《工程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为2485655.39元。2022年8月,牛街政府委托江西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经审核,江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2409646.74元,在送审金额基础上审减了76008.65元。 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22年6月20日支付716213.28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240000元、2024年1月22日支付288000元,合计1244213.28元。 在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30581.46元,本院审查后,裁定冻结某丙公司下银行存款1230581.46元。某乙公司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某丙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及牛街政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即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案由。牛街政府并非房地产企业,某丙公司与牛街政府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不符合代建合同特性,其性质应为委托合同。牛街政府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书》与某乙公司签订《牛街镇2022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1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质保期间已经届满,但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与某丙公司至今未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牛街政府已委托江西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牛街政府和某乙公司均认可江西某某公司的审核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丙公司辩解其不是直接付款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牛街政府辩解已向某乙公司披露委托人某丙公司,结合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的法律事实,本院采纳牛街政府的辩解意见,某乙公司可以选择牛街政府或者某丙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案件审理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30581.46元,本院认定某乙公司选择某丙公司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65433.46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某乙公司与牛街政府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支付总工程款预算总价款30%;第二次报账,当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价款50%(支付至总价款80%);第三次报账,由此石屏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和某甲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进行审计,视审计情况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乙方交付甲方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甲方退还乙方交付的质保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0日(江西某某公司审定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433.46元;并以116543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