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2民初1666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锦路46号荷塘月色4幢2单元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013304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9年10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以云南永烨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65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