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01民初1122号
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个旧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锡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南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个旧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锡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锡城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某丁公司申请,通知湖南某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以及其与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1673元及绿化工程养护费9673499.68元,合计21225172.68元,并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以11551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止133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31523元;绿化工程养护费以967349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止591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1704元,以上款项自2024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含暂计利息合计23428399.68元。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对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款项范围内为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1673元,并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以1155167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止133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31523元;以上款项自2024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含暂计利息合计131831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中标“个旧市重点区域植被恢复建设项目-阳山东侧重点区域植被恢复工程(锡城片区复绿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以下简称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之后发包方即被告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个旧市重点区域植被恢复建设项目-阳山东侧重点区域植被恢复工程(锡城片区复绿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锡城片区复绿工程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暂定合同总价23833840元,含施工费23401840元、设计费432000元,最终结算价以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准,并约定质保金为决算价的3%,养护期两年,在管养期满一年后退还给承包人,如在管养期满一年后决算则在决算审计后3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随后被告某乙公司将该案涉工程全部以被告某戊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署《工程类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为合同内22403840元,工程增量经甲方批准重新认价后变更价款;约定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3%,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养护期两年,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内价款下浮0%结算支付,合同外价款下浮1%结算支付。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全部设计施工,于2019年6月6日开工、2020年5月1日完工、2020年7月15日完成验收。随后原告即移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并送审计,第一次送审的包含养护费的结算总价为44326056.9元,经第三方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第一次审计,审计内容中直接剔除养护费内容,合同内施工费审定造价为23401840.02元、增加工程审定造价为9451528.48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2853368.5元。经第三方于2021年6月28日二次审计,合同内施工费审定造价23401840.02元、增加工程审定造价8840073.74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2241913.74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外(增量)部分下浮1%结算,则分包合同总结算价款为32153513元,至起诉前,被告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已付款2060184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51673元。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即自2020年7月起一直承担着工程绿化养护工作,至2022年8月2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丁公司和被告锡城街道办,实际产生养护费9673499.68元,原告于2021年在提交送审结算资料中提出过养护费,但送审过程中发包方及审计单位均将养护费予以剥离,告知原告需单独另行计算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作为发包方和代建方,并均自始参与施工管理和结算支付过程,依法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养护费可能需要经过鉴定确定具体数额,对养护费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为此原告变更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仅在本案中主张已完成审计的工程款。
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其公司已经收到上级发包单位的工程款。现原告如要求其公司支付结算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还应提交相应的工程验收结算等资料。截止目前,其公司已经将上级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存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未支付的款项。故其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其公司发包的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中标联合体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且《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工程,其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已按照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23833840元,其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今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0184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被告锡城街道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锡城街道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锡城街道办的前身为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城镇政府),锡城街道办的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9年5月7日,锡城镇政府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但锡城街道办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建单位建设资质,不应承担代建单位的责任。锡城街道办在履行《委托代建协议》的过程中,仅负责“案涉工程性质落实、土地流转手续办理及矛盾纠纷化解”,项目资金不由其投资,工程款没有经其支付施工方。案涉工程是EPC项目,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了《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是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锡城街道办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如应支付,金额是多少?2.被告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1.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锡城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中标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之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3833840元,含施工费23401840元、设计费432000元,最终结算价以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准,并约定质保金为决算价3%,养护期两年,在管养期满一年后退还给承包人,如在管养期满一年后决算则在决算审计后3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
3.《工程类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以某戊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类分包合同》,合同约定:⑴合同总价暂估为合同内22403840元,工程增量经甲方批准重新认价后变更价款;⑵首付款及进度款支付为原告预缴税金后某乙公司扣除每笔进度款0%支付给某甲公司,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内价款下浮0%结算支付,合同外价款下浮1%结算支付;⑶质保金为工程决算价3%,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养护期两年。
4.《开工审批表》《开工报告》《工程完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移交书》各一份,欲证明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9年6月6日开工、2020年5月1日完工、2020年7月15日完成初验、2020年12月25日完成终验,于2022年8月2日将工程移交给某丁公司及锡城街道办。
5.《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书》二份、《项目工程(养护费部分)结算单(附结算书)》一份、对账单一份,欲证明⑴原告完成工程后即移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并送审计,经第三方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第一次审计,审计内容中直接剔除养护费内容,合同内施工费审定造价为23401840.02元、增加工程审定造价9451528.48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2853368.5元。第三方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二次审计,合同内施工费审定造价23401840.02元、增加工程审定造价8840073.74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2241913.74元;⑵原告自2020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后至2022年8月2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前,承担绿化工程养护产生养护费9673499.68元;⑶某乙公司从被告某丁公司处取得的工程进度款均已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垫付税金后支付给了原告,共计已支付进度款20601840元。总工程款按合同外下浮1%结算为32153513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551673元。
6.《结算总价》(2020年10月29日送审稿)、《个旧市政府会议纪要》(2020年9月22日)、《建设工程审查结算书》(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审计结算)各一份,欲证明⑴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协助某乙公司完成结算总价一稿并送交某丁公司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一稿送审结算价包含以约定定额标准计算的2年期养护费;⑵第一次审计过程中,某丁公司、锡城镇政府及审计公司同时认为在审计内列入养护费将超出原计划的预算,同期个旧市政府召开会议并决议案涉绿化工程的养护费将有政府补助,于是某丁公司及锡城镇政府要求将工程养护费单列计算、单列支付,导致第一次审计结果剔除了2年期养护费,剔除养护费后工程总结算价为32853368.50元。
7.《会议纪要》二十四份、《个旧市阳山生态公园最终验收工作会会议纪要》一份,***、***、***、***《劳动合同》各一份,***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⑴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由代建方锡城镇政府召集,施工、监理单位参与的每周例会解决施工中的实际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会议。施工方参会人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组建项目部并多次召开内部工作会议,***为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全程负责项目施工,全程参与了代建方的周例会及项目会议;⑵2020年12月25日,锡城镇政府召开最终验收工作会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汇报施工情况,会议最终决定同意验收;⑶锡城镇政府履行了代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全程监管工程施工过程,对变更设计增量类均以会议决定的方式下达到施工方和设计方。
8.《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第四卷》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量签证的内容,所有增量签证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单位签章确认,该工程量签证内容是结算造价、造价审计资料中增量造价的依据。
9.《某乙公司已付款统计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进度(第一次回款)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某乙公司收到发包方分九次支付的进度款共计20601840元后,相应与原告进行九次阶段性结算,结算内容为扣除相应下浮费用、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按照《工程类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票据给付方式、验收结算等条款的约定,截止目前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现原告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款及其他工程款的条件,《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书》等不能证实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对证据7,认为无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的人员参加相关会议,原告举证的员工也均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某戊公司通过《工程类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设计部分也转包给原告,但本案中设计单位是第三人某丙公司,且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某戊公司,而不是中标单位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权利,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与某丁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文件中也没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戊公司的相关信息,工程的设计单位是第三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对证据5中《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书》无异议,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451528.48元应由代建单位锡城街道办承担,对《项目工程(养护费部分)结算单(附结算书)》、对账单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中的《结算总价》(2020年10月29日送审稿)不认可,对《个旧市政府会议纪要》(2020年9月22日)、《建设工程审查结算书》(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审计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会议纪要》《个旧市阳山生态公园最终验收工作会会议纪要》无异议,但认为参会人员中没有某丁公司的人员,对《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不认可,认为不能排除相关人员是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员工的可能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中建设单位的盖章都是由锡城镇政府,没有某丁公司的公章,超出部分工程款应由锡城街道办承担;对证据9中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某乙公司已付款统计表》《进度(第一次回款)结算单》不认可,也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款项为劳务费,统计表中载明的为工程款,且每次付款金额与统计表载明不一致,无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被告锡城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某戊公司通过《工程类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设计部分也转包给原告,但本案中设计单位是第三人某丙公司,且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某戊公司,而不是中标单位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权利,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与某丁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文件中也没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戊公司的相关信息,工程的设计单位是第三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对证据5中的《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书》无异议,对《项目工程(养护费部分)结算单(附结算书)》、对账单不认可,认为仅有原告单方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中的《结算总价》(2020年10月29日送审稿)不认可,对《个旧市政府会议纪要》(2020年9月22日)、《建设工程审查结算书》(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审计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会议纪要》《个旧市阳山生态公园最终验收工作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锡城街道办参加会议是因为案涉工程在其辖区范围内,其只是履行属地管理的职责,对《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均是某乙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9认为不是由锡城街道办支付的工程款,其对付款情况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丁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某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发包人某丁公司把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分包、转包、变更等权利义务,合同的总金额为23401840元。
3.《委托代建协议》一份,欲证明根据个旧市政府的要求,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锡城镇政府,只是由某丁公司代为招标并签订合同,项目总投资不得超过31624465元,其中设计、施工总承包资金23833840元,土地流转费用7790625元,如锡城镇政府投入超过该金额,超过部分由锡城镇政府承担。
4.《建筑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审定总价为32853368.5元,其中28401840.02元由某丁公司承担,增加的9451528.48元由锡城镇政府承担。
5.《支付款项明细表》一份(附付款凭证9张),欲证明某丁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1840元,仅欠工程款2800000元。
6.《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锡城镇政府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负责人,工程总价为23,823,84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委托代建协议》仅是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之间的内部协议,对投资超过部分由谁承担也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从协议内容来看,实际上锡城镇政府才是建设方,某丁公司是代建方,所以锡城镇政府更应该和某丁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总包合同是某丁公司签订的,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工程审定总造价为32853368.5元,但不认可第一次审定中所表述的由锡城镇政府承担增加工程量的付款责任,锡城镇政府在该审定表中盖章只能证明其自认作为债务承担人加入债务,第二次审定时各方盖章的审定表是没有该表述的,最终的审定结果也没有这样的备注信息,故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已支付工程款20601840元无异议,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9中进度款支付一致,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某丁公司现仅欠付工程款2800000元。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锡城街道办对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认为当时的锡城镇政府不具备代建资质,也没有能力承担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锡城镇政府承担的是属地管理的责任,资金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锡城街道办均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某乙公司调取了《劳务承包合同》照片截图一份(4页)。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合同虽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但未实际履行,已被《工程类分包合同》所替代。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合同是用于财务付款,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工程类分包合同》。被告某丁公司对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相对应,证实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工程类分包合同》注明签订于2018年,结合某戊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才成立的事实,故《工程类分包合同》可能是虚构的。被告锡城街道办对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且合同价款为987877元,某乙公司已全部甚至超额支付原告款项。
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锡城街道办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报告;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2《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一致,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中的《建设工程审定结算书》、证据6、证据7中的《会议纪要》《个旧市阳山生态公园最终验收工作会会议纪要》、证据8均系案涉锡城片区复绿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审定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项目工程(养护费部分)结算单(附结算书)》、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养护费,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评述;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评述;证据9系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相关凭证,某乙公司均认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与锡城镇政府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锡城街道办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5、6系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向某乙公司调取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某戊公司均认可真实性,认可双方曾签订该合同,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是经营园林景观、园林绿化、房屋建筑工程等环境建设工程的有限公司。2018年,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均参加了锡城片区复绿工程的公开招投标,同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中标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某戊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注册成立。
某乙公司中标后,其作为承包人(牵头方)即施工单位,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即设计单位、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方签订《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施工最高限价25520000元,工程结算优惠率8.3%后为23401840元(为暂定价,届时以甲方认可并通过审计的实际书面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若确需分包才能完成的项目,承包人必须把相关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拟采取的分包单位选择方式,分包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报发包人,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才可依法进行;工程最终的结算价=经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已按建安工程费结算优惠率计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经发包方认可并通过审计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初验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办理完竣工资料和结算并通过财务决算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至决算价的97%,决算价3%作为质保金,如在管养期内办理完竣工资料和结算并通过财务决算审计,在管养期满一年后将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如管养期满一年后才办理完竣工资料和结算并通过财务决算审计,在办理完竣工资料和结算并通过财务决算审计后30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
之后,某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工程类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总述”中约定:乙方承建锡城片区复绿工程总承包工程,合同总价22403840元,总价下浮比例0%。合同第二部分“商务部分”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为预付款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预付款的约定,此笔款项视为首笔工程款,进度款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进度款支付节点的约定,支付条件为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待甲方同建设方完成验收、管养及移交等一切手续并结算审计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装订完整的施工资料,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无未处理完毕的农民工投诉),甲方将工程尾款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⑴首笔工程款结算为预交税金由乙方先行垫付,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协助甲方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甲方收到建设单位首笔工程款后,甲乙双方进行首笔工程款结算,双方共同签认,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将乙方垫付的此笔预交税金退回乙方。支付款项时甲方一次性扣除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额的0%和此笔工程款的0%的款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乙方;⑵进度款结算为每笔进度款对应的预缴税金按上述约定办理。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甲乙双方进行进度款结算,双方共同签认,进度款支付时,甲方扣除每笔进度款的0%(预缴税率)的款项;⑶竣工结算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决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的,竣工结算款对应的预交税金按上述办理,在决算金额确定后的首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扣除该笔款项的0%(预缴税率)的款项外,还需再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与合同的差额乘以1%的扣除比例,在工程款中补扣乙方款项,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共同签认后,再行支付;完工结算款支付条件为乙方按照相关要求向甲方提供一套齐全、合格的资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乙方交清应承担税金、巡检罚款等款项,乙方无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劳务纠纷等案件。
2019年5月7日,某丁公司作为合同甲方、锡城镇政府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锡城片区复绿工程,甲方责任为审核乙方提供的支付依据的完整性并及时办理支付手续等,乙方责任工程建设和管理并向甲方提供工程款支付依据等。
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于2019年6月6日开工、于2020年5月1日完工、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园林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021年1月20日,由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审定结算书》,审定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价款为32853369.50元,备注“该价款已按合同约定下浮8.3%,根据《委托代建协议》第六条约定,审定金额23401840.02元由某丁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金额9451528.48元由锡城镇政府承担”。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锡城镇政府均盖章确认。
2021年3月,锡城镇政府撤镇设锡城街道办。
2021年7月6日,某丁公司、锡城镇政府、某乙公司以32853369.50元金额送审,经个旧市审计局委托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红河州项目部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减少金额611454.76元,最终审定锡城片区复绿工程价款为32241913.74元。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锡城镇政府均盖章确认。
2022年8月2日,某乙公司向锡城街道办移交锡城片区复绿工程项目,形成《项目移交书》并附实物移交清单,该《项目移交书》由个旧市林业和草原局作为监交单位、某丁公司作为移交单位、锡城街道办作为接收单位、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
2019年7月12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某丁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20601840元,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640073.74元(32241913.74元-20601840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阶段性结算并扣除税费后已将收到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现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合计2060184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开工、于2021年经结算审定,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某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通过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z全部施工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双方据此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无效,但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定了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参照《工程类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类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合同金额22403840元、下浮比例0%,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决算金额超出22403840元的部分下浮比例1%,决算金额为32241913.74元,据此计算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2143533元[22403840元+(32241913.74元-22403840元)×99%],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已结算支付20601840元,仍应支付11541693元。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工程类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属无效,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应当依据建工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项目移交书》,由某丁公司作为移交单位、锡城街道办作为接收单位,接收了案涉工程,足以证实案涉建设工程至迟在2022年8月2日已实际交付,该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日起分段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154169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为667378.64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龙信分公司作为某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先由其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某丁公司、锡城街道办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建设施工、工程款转付等事实,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进行了转包,某甲公司作为转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某丁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发包人某丁公司现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1640073.74元,故应在此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审定结算书》中虽备注“根据《委托代建协议》第六条约定,审定金额23401840.02元由某丁公司承担,增加工程金额9451528.48元由锡城镇政府承担”,但该备注是基于××街道办之间的《委托代建协议》,属××街道办之间的法律关系,锡城街道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1693元及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的利息667378.64元,并支付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5416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个旧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0073.7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锡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444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附表
计算基数(元)
利率
计息期间
天数
利息(元)
11,541,693
3.7%
2022.8.2-2022.8.21
20
23,399.60
3.65%
2022.8.22-2023.6.19
302
348,559.13
3.55%
2023.6.20-2023.8.20
62
69,597.99
3.45%
2023.8.21-2024.3.15
207
225,821.92
667,873.6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