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3)浙102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其中78770.46元工程款部分,《工程合同》3.7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向甲方(上诉人)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该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出支付申请后,方可付款。原审在第四页最后一段认为,结算完成后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合同对付款条件除结算外仍有约定,在满足条件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二、案涉合同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质保金10175.65元。《合同》16.6条约定,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客服、物业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客服、物业公司的工程维修费用以及乙方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16.7条又约定,工程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施工方应。.。.。.回访及进行维修,回访单作为质保金结算依据。不论是上述条款的明确约定,还是质保金的结算涉及上诉人外的物业公司等部门的客观事实,质保金结算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质保金是否存在扣除情况的举证责任。原审在第五页第一段认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规定,认定本案系上诉人未履行义务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履行金钱债务,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已经对义务明确了先后履行顺序,原审法院未予以考虑。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94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为乙方;工程内容为亮化工程电源箱的制作、安装,电源箱出线的电缆、管材线槽敷设,泛光设备安装调试等所有亮化工程,总包电源至亮化电源箱的电缆、桥架、线槽由亮化单位采购、安装等;承包方式为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付款方式为预埋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即31280.3元,完成工程量5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62560.59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即93840.89元,政府竣工备案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80%即62560.59元,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款97%即53176.51元,3%质保金在两年期满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质保期自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合同总价款为312802.97元;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并已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某某小区也已于2021年5月左右交付。2021年4月30日经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339188.49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11月20日、2021年4月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7681.78元、62560.6元、8894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1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681.78元、62560.6元,尚欠工程款8894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均应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现双方已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申请支付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交付使用,案涉小区也已交付业主,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退还质保金,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对于质保金应当全额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88946.11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就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条件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施工完毕、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已完成结算、案涉小区已交付业主满两年,工程款及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均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各部门签字、回访等相关证据,但质保金返还期限已至,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质保金存在应当扣除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台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