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4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340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涉县涉城镇龙南路侧枫美蓝堡湾小区36#-3-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092286578T。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诉讼主体错误,需要对河北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