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3539号
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问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2810.25元,并支付以412810.2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亮化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为“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亮化工程”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格为1651239.25元,合作方式为总价包干。现原告负责的案涉工程已完全施工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38429元,余款412810.25元一直未付,遂成讼。
被告国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方需向被告上报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才能付款,原告未向被告申报工程结算,故结算金额不确定。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才付款,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亦不成就。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城管部门验收,故被告无支付结算款的义务。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视履约情况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从小业主与发包人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计算,期限为二年,目前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故被告无需支付保修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2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亮化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为“海曙区CX08-04-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亮化工程”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格为1651239.25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工期要求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款的支付为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视履约情况签证确认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从小业主与发包人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计算【合同交房日期暂时定为2023年12月】,期限为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384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3f/04c地块(古林安置房项目)亮化工程合同文件》、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不存在其他增减列项,故案涉合同的结算款应为1651239.25元,被告已支付1238429元,余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无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不管原告是否已开具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称案涉工程未通过城管部门验收,故不具备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须经城管部门验收,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3%保修金暂不予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从小业主与发包人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计算【合同交房日期暂时定为2023年12月】,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年保修期已届满,且从该合同内容来看,保险期应于2025年12月后才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3%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63273元,并以36327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原告宁波宁某有限公司负担742元,被告国某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保全费3776元,由被告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