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959号
原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中心竖河桥西侧江海阳光城F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741045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5233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公司)与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国骅公司向原告返还价款864095.87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国骅公司因其承包的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案外人中租(浙江)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周转材料,后被告退出该项目,由原告接手该项目。后因中租公司与原、被告因租赁材料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浙0226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中租公司支付租赁费2451361.75元及运输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原告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基于前述生效判决向中租公司所清偿的租赁费2451361.75元中包含被告与中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债务,该部分债务系原告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履行。扣除宁波宁海国能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赁费1575293.55元后,原告代被告向中租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尚有864095.87元未得到清偿。原、被告间缺乏代为清偿债务的依据,原告因此遭受资金损失,被告获利,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21)浙0226民初4954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为680000元并已付清,其中320000元已由发包方结算支付给原告。原告曾针对垫付费用提起过诉讼,本案中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国能公司与被告国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发包给国骅公司施工。2020年7月7日,案外人中租公司与国骅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国骅公司因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需要向中租公司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2020年10月12日,中租公司与原告达海公司另签订《承插型盘扣架租赁合同》,约定达海公司因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需要向中租公司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自2020年7月8日至12月7日,国骅公司的材料费及租赁费计入本合同。前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从出租方仓库提取租赁物之日至承租方归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止。
2020年9月16日,国能公司、被告国骅公司、原告达海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国能公司与国骅公司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国骅公司须在2020年9月20日前将工地现场移交给国能公司及达海公司,达海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起全面接管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项目;盘扣脚手架材料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5日租金延期费用190000元由国骅公司承担,其余用于该项目上的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外脚手架的搭设费用、盘扣租赁费、盘扣脚手架搭设费用等由达海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达海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达海公司承建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同年10月,中租公司向达海公司多次发送租赁物。
后中租公司、达海公司及国骅公司因租赁费承担产生争议。2021年2月2日,国能公司与中租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形成《置信宁海项目一期商谈纪要》约定国能公司应承担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盘扣租赁费(达海公司进货部分)计23000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部分盘扣租赁费(国骅公司进货部分)计995000元为国能公司、国骅公司、达海公司三方争议费用,其中500000元已确定由国骅公司承担并支付,余下495000元尚未明确责任方及支付方式,国能公司对上述23000元及495000元合计518000元于2021年2月6日前支付。2021年2月7日,国能公司支付中租公司上述两笔款项。2021年3月23日,国能公司与达海公司签订《〈宁海置信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合同,确认达海公司在本工程中发生的费用4990000元(包含前期达海公司支付给国骅公司及***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工程结算借款5210000元,共计10200000元,该费用为达海公司就该项目退场及与国能公司解除原合同的所有费用,达海公司在本工程现场的盘扣架、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等周转材料租赁费截止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国能公司已向达海公司付清该10200000元款项。达海公司曾***公司支付320000元租赁费,国能公司与国骅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达海公司支付给中租公司的盘扣租赁费320000元,国能公司与达海公司签订《〈宁海置信智造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将该320000元盘扣租赁费结算入国能公司应支付给达海公司的10200000元中,另国能公司将达海公司施工的管桩工程款350000元计入国骅公司的工程款中。2021年6月29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国骅公司与国能公司陆续向中租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
另查明,中租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达海公司、国骅公司及国能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达海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达海公司、国骅公司共同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运费等共计2560582.61元等。后中租公司撤回对国能公司的起诉。2022年3月2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26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达海公司应支付中租公司租赁费2451361.75元等。达海公司已基于该判决向中租公司付清租赁费2451361.75元。达海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国骅公司与国能公司,请求判令国能公司支付租赁费2076229.09元、国骅公司支付租赁费375132.66元等。2022年11月1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2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国能公司支付达海公司盘扣等租赁费1575293.55元等。后达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浙02民终5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达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骅公司已基于该判决向达海公司付清租赁费1575293.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承插型盘扣架租赁合同》、(2021)浙0226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书发货单、清算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22)浙022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565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国骅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达海公司在被告国骅公司退出宁海置信智造谷工程项目后接手该项目,双方均为该项目的承建人,达海公司、国骅公司、案外人中租公司及国能公司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与中租公司约定了租赁期间的认定标准及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中租公司支付的2451361.75元租赁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及国能公司约定了原、被告各自负担租赁费的期间,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575293.55元租赁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前述两笔租赁费的差额系原告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因此取得财产利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此取得财产利益,故被告国骅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关于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64095.87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原告江苏达海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