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异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鸣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52023942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淑茹,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在本院执行无锡市鸣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腾公司)申请执行***、连淑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鸣腾公司与无锡龙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连淑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鸣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820189元;2、判令鸣腾公司有权就***、连淑茹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苏0214民初3011号民事调解书:一、龙工公司结欠鸣腾公司工程款6471000元。该款由龙工公司分为两部分支付,由龙工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中的3659500元,其他部分欠款2811500元由龙工公司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34292元。二、龙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于每月月底前向鸣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471000元中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三、龙工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履行,则需另行支付鸣腾公司违约金(以64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鸣腾公司有权就龙工公司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本款约定的违约金以及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利息损失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连淑茹以其自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房产证号为苏(20**)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08081号)为龙工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双方当事人就该案无其他纠葛。六、案件受理费66542元,减半收取332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71元(此款已由鸣腾公司预交),由龙工公司负担。龙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8271元直接支付给鸣腾公司。
达成调解协议后,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龙工公司按约支付了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10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共计支付本金2108628元及利息290526.18元。
2018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对龙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10日,鸣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强制执行***、连淑茹欠款本金4362372元、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436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及违约金2288217.5元(以64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9年11月1日,暂计2288217.5元);二、强制执行***、连淑**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请求拍卖***、连淑茹的锦鸿路169号抵押房产,实现其在910万元抵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四、强制执行***、连淑茹案件诉讼费38271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4民初3011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一、龙工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按照规定,龙工公司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止付事由,不应视为龙工公司违约,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其是提供物的担保,并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违约金。二、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支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按全部本金作为基数计算。三、违约金与利息叠加后利率高于24%超出法律规定且重复计算,故违约金计算应当扣除已付利息,且不再将超出部分违约金计入执行标的。四、因在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鸣腾公司再要求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计入执行标的。五、鸣腾公司按照24%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符合约定。
审查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因考虑诉讼费用支付时间与第一期本金、利息支付时间一致,按协议约定龙工公司先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诉讼费用,而未付本金将相应增加,同时会提前龙工公司违约的起算时间,故并未对鸣腾公司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的执行请求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苏02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2018)苏0214执3111号无锡市鸣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淑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拍卖***、连淑茹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的金额为:本金4362372元,诉讼费38271元,截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34825元,自2020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及违约金(按LPR的四倍计算)。
***对于该裁定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2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执异4号执行裁定。
上述执行裁定生效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1、对于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龙工公司破产后不能清偿个别债务,不违反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其不应承担违约金部分。2、调解书中约定诉讼费38271元由龙工公司负担,故不应裁定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