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9267号
原告: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7237268N,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富荣花园A7别墅。
法定代表人:李娜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彤,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龙,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彤,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480元及资金占用费26830.5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以715480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合计742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南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将阜南县城西小学、玉泉小学、三中及苗寺学校均衡教育扶贫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力公司承建,华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将玉泉小学栏杆扶手工程承包给万利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百叶220元/㎡、栏杆560元/㎡、扶手115元/㎡,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百叶362.9元㎡、栏杆1807.45元㎡、扶手378㎡,原告工程款计11354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剩余工程款715480元未付,为此起诉。
华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发包方竣工验收,该工程正在整改阶段,因分包人未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案涉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安徽丰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栏杆扶手、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阜南县城西小学、玉泉小学、三中苗寺学校均衡教育扶贫项目工程(玉泉小学),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栏杆扶手、通风,分包方式以包工包料方式的承包。二、分包合同价款,1443640元,楼梯栏杆:栏杆560元/㎡、1730㎡;扶手115元/㎡、290㎡;百叶220元/㎡、425㎡。三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3日。四、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2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该合同签订后,安徽丰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开始施工。
2019年6月19日,刘坤喜与万利公司对案涉工程万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二、百叶窗,施工总面积362.9元㎡、合同单价175元/㎡、合同价款63507.5元。四、栏杆、扶手,1.楼梯栏杆、外廊、连廊栏杆,施工总面积710.31元㎡、合同单价540元/㎡、合同价款383567.4元;2.护窗栏杆,施工总面积953.57元㎡、合同单价520元/㎡、合同价款495856.5元;3.坡道栏杆,施工总面积143.57元㎡、合同单价280元/㎡、合同价款40199.6元;4.靠墙扶手,施工总面积378元㎡、合同单价95元/㎡、合同价款35910元。均约定以上工程款竣工验收付80%,审计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以上总价款为1019041元,系万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刘坤喜在结算单上加盖安徽华力阜南县玉泉小学均衡教育扶贫项目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
庭审中,万利公司自认华力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2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刘坤喜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坤喜发放过工资。
安徽丰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变更名称为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安徽丰力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栏杆扶手、通风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万利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万利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刘坤喜对万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上加盖了安徽华力阜南县玉泉小学均衡教育扶贫项目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该结算单真实有效。
万利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即栏杆560元/㎡,扶手115元/㎡,百叶220元/㎡计算总工程价款,计11354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20000元,其余715480元要求华力公司支付。本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单价,但万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明确记载其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单价、面积及总价款共计为1019041元,视为双方对单价的变更,故万利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应按双方结算单记载的万利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019041元为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已15个月,万利公司自认华力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420000元,现在尚欠工程款599041元,华力公司应当给付万利公司。
华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因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发包方竣工验收,该工程正在整改阶段,因分包人未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整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案涉工程款。因其当庭出示手机中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万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830.5元(自2019年6月19日起以715480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中约定工程款竣工验收付80%,审计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故本案利息应从交付之日分段计算如下:1.以548088.96元(968088.96元-420000元)为基数,自交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以59904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9041元及利息(1.以548088.96元为基数,自交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以59904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雷
书记员肖文雅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当事人缴费通知书》中的法院账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联系电话055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