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5民初50133号
原告:***,女,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原告:***,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马桥东方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乙73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与被告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被告北京**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诉讼中死亡,本院经询问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公司、***乡政府、**拆迁公司共同赔偿我们房屋损失5000000元、室内物品损失200000元;2.***公司、***乡政府、**拆迁公司共同赔偿我们精神损失费280000元。事实及理由:***于2007年经朝阳区***乡***村官庄村委会及***乡政府批准在北京市朝阳区****号自建村民住宅房屋*间(***平方米)并长期与子女、家人居住。2019年10月,***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的法定代理人。2017年6月,***公司与***乡政府发布《腾退公告》,通知拆迁事宜。2019年10月15日凌晨5点,***公司、***乡政府委托**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在事先未有任何拆迁通知和补偿、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的住宅,将室内物品全部移除、毁损,强行暴力驱赶室内人员,并将***合法建造的8间住宅拆除,室内物品全部灭失。上述违法暴力拆迁行为,给***和家庭造成巨额财产损害和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多次找被告及相关单位要求赔偿无果,故起诉。
***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拆迁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对原告起诉书提到的额拆迁事宜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在化工路拆迁中我公司委托***乡政府对***乡域的宅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由***乡政府负责处理与房屋权利人的纠纷,并自行解决补偿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乡政府答辩称,***非其起诉提到的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非案涉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提交的《***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与村、乡存档的案外人***2007年1月8日的《***乡村民建房审批表》在位置、面积、字迹等方面完全一致,存在严重冲突,土地所在的朝阳区***乡官庄村委会也没有原告建房审批的任何档案信息,根据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在案涉的绿化隔离地区无权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法获批新建房屋。
**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查,***之妻***于2019年向本院提出特别程序申请,要求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原告指定监护人,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京0105民特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其监护人。
***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诉讼过程中死亡。***系***之妻,***、***系***和***之子,***系***和***之女。
原告持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8日的“****”《***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该表显示,申请人为***,现有房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四至为东162号院***,西垡头车铺,南173号院,北161号院,简图显示该处房屋占地南北约为13.2米,东西距离16米,房屋布局为南北两排共计八间房,该审批表中有“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大队垡头生产队村民小组”、“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大队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朝阳区***乡村镇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
原告据此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宅基地及房屋为***合法财产,因上述房屋被拆迁,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乡政府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提到的***乡***村***号是该村村民***名下的宅基地房产,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乡村民建房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现有房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四至为东162号院***,西垡头车铺,南173号院,北161号院,简图显示该处房屋占地南北约为13.2米,东西距离16米,房屋布局为南北两排共计八间房,该审批表中有“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大队垡头生产队村民小组”、“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大队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朝阳区***乡村镇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8日。该表除了申请人姓名与***提交的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均与***提交的完全一致。2、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其中《证明》内容为:“经查我村村集体成员中没有***(身份证号×××),其未承担过村集体义务,亦不享受村集体的相关权利。”《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本村有关宅基地建房审批的相关档案资料,就位于本村涉案房屋,未发现有***(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建房申请书及同意建房的审批文件等备案信息。3、***的户口本、2017年9月13日《入户调查表》、评估报告,显示***户籍地为朝阳区***村**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被拆迁人为***,家庭人口有***、***和**1,备注载明“户口是***号,在**北侧、***南侧,件不齐”,《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被腾退人为***,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乡官庄大队垡头村,认定宅基地面积***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平方米。
为了查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档案馆发函,该单位回复称“未查询到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在本区的宅基地登记相关档案信息。”
审理中另查明,***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及其他家庭成员均非北京市朝阳区***乡户籍人口,更非农业家庭人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应先确定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现原、被告各自提交了涉案宅基地不同使用权人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前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