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9010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17。 法定代表人:张激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马桥东方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东会村委会)、北京先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先锋公司)、北京***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会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将原告位于xx区xx村2xx号宅基地恢复原状;2.请求三被告返还违法强拆损毁的物品。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刘xx(身份证:刘xx)于1994年12月16日取得xx区xx村2xx号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家人马xx一直在2xx号宅基地上房屋经营,营业执照为北京美佳美浓玻璃经营部,房屋内有玻璃及玻璃加工机器,配件工具不锈钢材料及服装等,刘x1在3xx号经营的北京佳美腾达信鸽养殖中心的鸽棚、比赛的信鸽,还有吉x存放的电脑雕刻机,木材及参展的产品,桌椅等物资都存放于2xx号房屋。2018年,因双桥东路一期微循环道路工程需要征收,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征收安置协议,未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推倒。原告之子与三被告交涉,要求出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遭拒绝。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会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宅基地所在区域自2015年开始即作为双桥东路拓宽项目的土地使用。但在该道路工程修建过程中,因原告方对腾退单位的腾退政策不满意,拒绝腾退。经腾退单位和拆迁公司及村委会多方多次调解,原告坚持拒绝,严重影响了道路建设,致使整个双桥东路修建到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时,形成瓶颈卡扣,致使道路无法修建,造成该路段道路的严重拥堵。村民和周边居民出行极度困难。为了确保村民出行便利,维护广大村民和周边村民的出行便利,村委会根据2016年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授权执行决议内容事项,帮助原告进行了腾退。村委会的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应驳回。第二、本案所在的宅基地土地在帮助腾退后,修建了双桥东路,该道路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因此不具备原告所说的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第三、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双桥东路涉及到的村民的腾退工作从2015年底就开始,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配合腾退工作的村民由腾退单位、拆迁公司、村委会多次进行相关劝解、协商工作。村委会多次告知原告,督促其与腾退公司和单位协商补偿和腾退房屋安置等相关事宜。否则在必要的时候,村委会将执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帮助腾退。因此,原告早已知道可能帮助腾退的相关事实。原告并未居住在被腾退房屋院落内,相关物品也未存放在该院落。2018年村委会帮助腾退当时,该房屋院落内并未发现有留存的家具物品或其他可移动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被毁坏的物品没有相关证据。最后,本案涉及到东会村民的补偿安置事宜,我们建议原告继续与腾退单位、拆迁公司就腾退补偿和房屋安置事宜进行协商,按照腾退政策获取其应当获取的腾退利益。如果原告有该意向,村委会可以协商相关单位搭建平台。就腾退补偿安置事宜进行磋商解决。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本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我司作为拆迁公司,职权范围是入户调查登记,讲解拆迁政策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手续。拆迁公司与拆除公司是两个独立单位,不是隶属和上下级关系,关于房屋拆除一事,我单位无权过问。对于原告诉讼的房屋强拆及物品的损毁本单位完全不知情,也无权知情。故此,此案与我司无关联,更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是双桥东路道路的建设主体,原告主张的2xx号宅基地就在双桥东路上。该宅基地的确在道路规划建设的红线范围内。如果不拆迁,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第二、我公司实施双桥东路拆迁是按照委托拆迁的方式,与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管庄乡政府在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了全部债权债务由政府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委托拆迁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拆除行为是村民自治决议的帮拆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村委会、拆迁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拆除行为也不是我方实施的。所以请求法庭将我公司从被告名单去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先锋公司作出《关于对刘xx(故)***户限期腾退通知书》,载明:“为保证双桥东路拓宽工程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东会村2016年10月26日召开东会村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同意对未腾退的院落进行帮拆,具体通知如下:被腾退人刘xx(故)***,性别女,房屋地址:xx村3xx号。一、限被腾退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管庄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署《腾退安置协议书》,并腾空xx村3x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二、如被腾退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未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及未搬家腾退,我公司将采取措施帮助被腾退人腾退3xx号院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并将被腾退人定向安置到**里小区,安置房屋为xx602。” 2018年4月20日,东会村委会作出《通知》:“刘xx(已故)***:双桥东路拓宽工程属于市、区重点工程,目前双桥东路拓宽工程已经进入了关键期,如若2xx号宅基地再不腾退,将严重影响双桥东路拓宽工程的进度,势必影响该地区及周边的交通秩序、环境卫生及各方面的发展。乡、村两级多次进行耐心细致的腾退协商工作,面对面详细了解腾退意愿,考虑你户的实际情况,充分运用安置政策,安置方案已经合理到位。即日起3日内,如你仍不接受安置,拒不腾退,东会村村民委员会将根据2016年10月26日召开的东会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xx村2xx号宅基地进行帮助腾退。” 2016年10月26日,东会村委会作出《东会村村民代表会议情况》,显示东会村于2016年10月26日上午9点,在东会村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代表40人,实到代表37人。会议主要议题是:“为了保证城市副中心建设,加快推进管庄乡城市化进程,在拆迁工程中为了保证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如果出现因个人原因拒不拆迁而损失大多数村民利益的情况,村民代表大会授权村委会,对这些村民进行帮拆。经过表决,同意35人,反对2人,弃权0人,该项决议通过。” 北京美佳美浓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121号。刘xx与***系夫妻。 另查,2014年10月20日,***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载明:根据朝阳区发改委《关于双桥东路一期微循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朝发改【2012】101号),甲方负责实施双桥东路一期微循环道路建设,须对道路用地范围内乙方所辖村民住宅和集体企业实施拆迁。第三条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以房屋安置为主,货币补偿为辅。即在为村民提供安置房的基础上,对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货币补偿。(一)房屋安置:1.安置条件:以2014年10月1日前拆迁范围内户口本登记在册的本址人口为准确定,乙方负责按照安置条件审核确定安置人数。2.安置人数:安置村民人数暂估为100人。3.人均安置标准和总安置房面积:对拆迁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人均提供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总安置面积暂估为6000平方米。4.安置房源及费用弥补:安置房源由乙方提供,甲方按11495元/平方米标准向乙方支付安置房屋费用,按暂估安置面积计算,安置房屋费用暂估为6897万元。实际安置人数和安置房总面积结算安置房屋总费用。(二)货币补偿:村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以下项目:1、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依据评估公司据实评估。2、奖励及其他:提前搬家5000元/户、一次性周转5000元/户、工程配合奖40000元/户、周转费1800元/户/月、空调400元/个,电话235元/部、有线300元/户、搬家费20元/平方米。上述户以实际户数为准,按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1300元/平方米(需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村民宅基地面积暂估为3000平方米,房屋及地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暂估为1000元/平方米,在不包括奖励及其他和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情况下,村民宅基地拆迁补偿金额暂估为300万元。上述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总费用暂估为7197万元,实际拆迁安置总费用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审理中,东会村村委会认可2018年12月19日其为双桥东路拓宽项目,在执行村民决议中,对xx区xx村2xx号宅基地帮助腾退。先锋公司及***公司否认其实施拆除行为。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先锋公司及***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 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屋内有4车衣物,玻璃切边机、气泵、及其配件、玻璃、工具、不锈钢管、家具桌椅、货架、空调、电视、锅炉、暖器、熨烫机、缝纫机、电暖气、衣架、模特以及其女儿同学物品等。三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被帮助拆除时屋内存有有关物品。 另查,原告所述宅基地在双桥东路道路建设红线范围内,原告主张可不在原马路上恢复原状,在临街的地方恢复原状。东会村委会表示不具备恢复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拆除侵害其合法权利,因而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但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先锋公司或***公司直接拆除或授意拆除,故其向该二被告主张相关权益,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在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基于拆除的背景和此后相关地块的实际用途,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从客观上和经济角度均存在障碍,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返还违法强拆损毁的物品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与东会村委会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