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6134号
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翠,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瑶,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安,男,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旭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7-44号。
法定代表人:任根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安,男,北京旭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被告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恒公司)、第三人北京旭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翠、胡玉瑶,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宝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安,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普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田华公司、宝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809236.55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7年9月,我公司与田华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朝阳区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合同,宝嘉恒公司是业主单位,田华公司是承包单位。2017年9月15日开工,2017年10月15日工程完毕,2017年11月15日,工程交付使用。田华公司至今仅支付项目工程款600万元,剩余款项田华公司以业主单位未支付为由不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交付使用。田华公司作为五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且系项目承包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宝嘉恒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田华公司辩称:辛普森公司承诺让利25%,故工程款总额应为75%×结算金额,我公司仅欠小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我公司已起诉宝嘉恒公司,宝嘉恒公司可以证明该工程是政府工程,由于政府延期付款,导致本案工程款无法按期支付。业主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会立即支付。
宝嘉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辛普森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田华公司的合同金额是3739万元,合同约定最高支付幅度是80%,我公司已经支付3403.9万元,已经达到合同额的91%,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设备款,辛普森公司与田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该工程是政府项目,需要政府进行审计,我公司与田华公司的初审商谈的结果在4000万左右。现不同意辛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茂公司辩称:辛普森公司主张的工程中,一部分基础工程是我公司做的,大约有30万元,辛普森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辛普森公司(乙方)与田华第五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集中供热改造项目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康家沟村、田家村,业主单位为宝嘉恒公司,工程项目暂估金额为1200万元,供货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安装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出具预付款保函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20%,设备达到现场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暂估总价的20%,整个康家沟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的前提下,支付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后的剩余款项,质保期两年,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质保金额,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7年8月1日,田华公司与宝嘉恒公司签订预施工协议,约定宝嘉恒公司委托田华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名称为朝阳区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暖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2018年7月16日,田华公司与宝嘉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嘉恒公司为发包人,田华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工程地点为高碑店乡康家沟村所辖区域,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全部事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37390317.85元,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完成全部工程至竣工验收,累计支付工程款最高比例至合同额的80%。
田华公司提交盖有辛普森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对朝阳区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项目,予以让利合同总价的25%,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辛普森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田华公司第五分公司已支付辛普森公司工程款600万元。
2017年9月30日,田华公司向朝阳区农委、宝嘉恒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康家沟外线已全部完成,康家沟和横街子已开始入户安装,所有材料已订货或进场使用,目前是设备材料厂商要求款到送货,因此资金压力大,请给予资金支持,以解施工的燃眉之急,康家沟1500万元、横街子5500万元、管庄5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宝嘉恒公司支付田华公司7500万元。
宝嘉恒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2017年8月2日,宝嘉恒公司支付田华公司700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宝嘉恒公司支付田华公司11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宝嘉恒公司支付田华公司2200万元。2019年2月2日,宝嘉恒公司支付田华公司373.9万元。宝嘉恒公司提交的田华公司资金申请显示其已支付康家沟工程款3403.9万元。
2019年1月30日,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5日顺利竣工,承诺宝嘉恒公司春节前支付373.9万元,田华公司保证支付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围堵情况。
2021年4月25日,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接受委托,对宝嘉恒公司提供的由田华公司编制的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结算审核意见为审定结算金额10710970.76元。
旭茂公司主张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等部分工程系其施工,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给辛普森公司;旭茂公司提交1.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田华公司第五分公司将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劳务分包给旭茂公司,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2.中央空调辅助电加热器买卖合同,显示2017年10月25日,旭茂公司向威海市远大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购买辅助电加热器7台;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旭茂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货款7200元、16820元;4.康家沟热源站屋面留孔、埋件布置图。辛普森公司认可基础工程不是其施工。
旭茂公司主张康家沟工程中249953.83元、田家村工程中36926.96元系其施工,中平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意见中康家沟工程第38至40项(套管计44039.17元)、康家沟工程辅助电加热器工程量(第60至76项,预制保温管敷设、镀锌铁皮、色环布面刷油、管道支架、法兰蝶阀、橡胶软接头、加热器、截止阀、自动排气阀、保温管弯头、保温管三通、末端套管等计176940.52元+措施项目21223.63元)、田家村工程辅助电加热器工程量(第40至51项,预制保温管敷设、保温管弯头、法兰蝶阀、加热器、保温管三通、橡胶软接头、截止阀、自动排气阀、镀锌铁皮、色环布面刷油、管道支架、套管等计32127.35元+措施项目4156.7元)是其施工;康家沟工程第42条采暖工程系统调试(4544.91元)、田家村工程第27项采暖工程系统调试(1031.34元)其施工一部分。
辛普森公司未提交其进行上述工程施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辛普森公司与田华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依据中平公司对施工单位田华公司编制的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热改造内线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10710970.76元;旭茂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辅助电加热器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热源站屋面留孔及埋件布置图显示其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辛普森公司认可其未进行基础施工,且其未提交其进行旭茂公司主张工程施工的证据;本院采信旭茂公司的主张。辛普森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424089.97元(10710970.76元-249953.83元-36926.96元)。田华公司提交的辛普森盖章的承诺书显示辛普森公司承诺让利合同总价的25%,辛普森公司对承诺书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扣除田华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田华公司应支付辛普森公司工程款1818067.48元。宝嘉恒公司系朝阳区高碑店乡康家沟村集中供暖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供暖改造项目发包给田华公司;宝嘉恒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显示其已支付田华公司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额的80%,故辛普森公司要求宝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4月25日,工程结算金额确定,田华公司应支付辛普森公司此后逾期付款的利息。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前的利息,辛普森公司要求田华公司支付,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18067.4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81806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8元,由原告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5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