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新瑞铭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5176

原告:北京新瑞铭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苑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安,男,19651017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关得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坟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麟,男,19924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继才,男,19626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新瑞铭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铭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嘉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分称宝嘉恒公司、高碑店乡政府、半壁店村委会)、第三人刘继才(以下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瑞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铭,宝嘉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安,高碑店乡政府、半壁店村委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继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瑞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宝嘉恒公司赔偿新瑞铭公司停产停业损失3 809 680元及搬迁补偿损失68 030元;2、要求高碑店乡政府、半壁店村委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新瑞铭公司与刘继才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刘继才将东至村路南侧4米,西至民房东侧6米,南至水利局南墙,北至水渠南侧3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出租给新瑞铭公司,租期15年,自200341日至2018331日。合同签订后,新瑞铭公司在场地上建造了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经批准作为公司经营场所。2009年,宝嘉恒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高碑店乡政府对涉案场地进行拆迁。宝嘉恒公司将本应支付新瑞铭公司的营业损失等补偿款支付给了高碑店乡政府,高碑店乡政府称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半壁店村委会,半壁店村委会并未向新瑞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致使新瑞铭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宝嘉恒公司辩称,半壁店村委会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刘继才,刘继才将涉案场地转租新瑞铭公司,新瑞铭公司在涉案场地建设的厂房属于半壁店村集体企业的资产。宝嘉恒公司委托高碑店乡政府的拆迁范围为村集体资产,只有被拆迁土地和房屋的产权人才能作为宝嘉恒公司的拆迁对象,半壁店村委会作为拆迁对象,有权利获得两项补偿,一是实物补偿,二是停产停业补助。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瑞铭公司只能向刘继才主张权利。宝嘉恒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委托拆迁协议约定,钱款均已付清,高碑店乡政府负责具体的拆迁行为,与宝嘉恒公司无关。

高碑店乡政府、半壁店村委会共同辩称,新瑞铭公司并非涉案场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是刘继才与张瑞明个人签订的,与新瑞铭公司无关,故新瑞铭公司并非被拆迁人,其不应得到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补助。本次拆迁行为系在与刘继才解除租赁关系后进行的合法拆除,拆迁行为并非侵权行为。

刘继才述称,刘继才与新瑞铭公司签订合同后,刘继才明确告知新瑞铭公司,涉案场地如遇拆迁,新瑞铭公司需要无条件配合。拆迁后,半壁店村委会向刘继才补偿1 000 000元,刘继才向新瑞铭公司支付了360 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场地为刘继才承租半壁店村委会的村集体土地,新瑞铭公司在涉案场地所建企业经营用房的房屋产权归半壁店村委会所有。

2003320日,案外人张瑞明(系新瑞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与刘继才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涉案场地,场地面积1338平方米,租赁期限15年起始自200341日至2018331日止。租赁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政府规划变更,甲乙双方应服从并积极配合。地上物甲方投资建筑设施迁拆费归甲方所有,对生产企业的损失补偿归属乙方,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补偿标准:按停产的天数,迁址时的费用、房屋及设施的投资、合理性的造价。

2009916日,宝嘉恒公司作为甲方与高碑店乡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广渠路二期集体企业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受朝阳区市政管委的委托,甲方负责实施广渠路二期征地拆迁工作,须对道路拆迁范围内乙方辖区内的集体企业实施拆迁。甲方责任为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责任为收到甲方付款后,尽快启动企业拆迁工作。乙方负责处理解决与房屋使用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等。

201189日,案外人北京市通兴达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刘继才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北京朝阳区广渠路改扩建道路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20023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乙方在租赁场地内自建永久性建筑物面积为2721.2平方米,补偿标准为500/平方米,补偿金额小计1 360 600元。乙方应于2011825日前将房屋、场地腾空,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由甲方拆除,如未按约定时间内办理腾退场地,则逾期一日扣除拆迁款中1000/每天。甲方支付的补偿款的金额包含乙方的各项损失,乙方由于该租赁房屋及场地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11028日,半壁店村委会向刘继才支付拆迁补偿款1 000 000元。

2016526日,张瑞明作为乙方与刘继才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3315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同意腾退其占用的涉案场地,并同意于2016531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于201661日之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360 000元补偿款。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不再享有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负除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继才向新瑞铭公司支付补偿款360 000元。

20166月,涉案场地内企业经营用房全部被拆除。

2016620日,半壁店村委会向刘继才支付拆迁补偿款152 424元。

经询,新瑞铭公司认可张瑞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刘继才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于新瑞铭公司。

庭审中,新瑞铭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偿损失,并提交高碑店乡政府与宝嘉恒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补偿结算协议书》佐证,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补助标准是1400/平方米,搬家补助费的补助标准是25/平方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宝嘉恒公司受朝阳区市政管委的委托,负责实施广渠路二期征地拆迁工作,涉案场地在本次拆迁范围内,宝嘉恒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了相应补偿款,其腾退涉案场地并拆除场地房屋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并非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及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新瑞铭公司并非拆迁项目的房屋所有权人,新瑞铭公司要求宝嘉恒公司根据拆迁政策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瑞铭公司要求高碑店乡政府、半壁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继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瑞铭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 822元,由原告北京新瑞铭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审  判  员   马 潇
审  判  员   黄雪芹

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