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峰管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滨马商诉保字第00099号 申请人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振胡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如被申请人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 申请人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