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振胡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卡贝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