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5596号
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振胡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畈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与被告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峰公司诉称:到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管件等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3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管件等货物货款246396元,并承担相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2463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3%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星源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峰公司与星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新峰公司向星源公司供应管件等货物。2012年7月2日,星源公司(买方)与新峰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管件买卖合同,约定:星源公司向新峰公司购买管件等货物,价款17460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凭全额发票、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65%,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违约责任:买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03%违约金。2016年8月11日,新峰公司发给星源公司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至2016年8月11日星源公司欠新峰公司货款246396元。2014年8月17日,星源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予以确认。但星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新峰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管件买卖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峰公司与星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星源公司在确认结欠新峰公司246396元货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新峰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货款2463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峰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46396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新峰管业有限公司246396元及违约金(以246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计算)。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陕西靖边星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